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警政署、在省(市) 政府由警務處(警察局)、在縣(市)政府由警察局承辦。
本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係指供發現火災、防阻火災、撲滅火災、避難逃 生、輔助消防人員搶救活動之設備及其他有關設備。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認定依建築法令之規定。
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應接受當地消防機 構舉辦之訓練及演習。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本法第八條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其 他經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圖 說文件,均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業務承辦機關審 (勘)查合格後,方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申請預為審查者,亦同。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規定如左: 一、火車委託各該專業警察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檢查。 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其他經認定之車輛,委託省(市)公路監 理機關檢查。 三、林場由當地消防機構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
依本法第十條設置之消防管理人員,辦理各該建築物(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管理、員工消防組訓、防火之巡查及初期火災之報警與搶救。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 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 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 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時,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施放以黑色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半徑在五公分以上,能在 空中爆發大量火花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 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 火。
依本法第十三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 標誌,消防栓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機構全面測試其性能 ,以保持堪用狀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構列管檢查。
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煤氣及自來水事業機構,應指定專責單位 ,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 員迅速截斷電源、瓦斯或集中供水。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劃定警戒區後,得會同當地警 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災害傷患,應負責聯 絡公私醫療機構妥為收容並救護治療,消防機構應協助運送或作急救措施 。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除於火災發生時應即作初步調查外,並於三日 內會同當地警察分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蒐集火場遺留物;及對發現人、 當事人、鄰居或其他關係人等進行必要之調查、訪問。並綜合研判起火原 因,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送由當地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前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 三十日。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檢察或警察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 、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之送達,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罰鍰案件確定後,受處分人應依限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直轄市、縣 (市)消防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催告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 納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內政部得組設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審議消防技術有關事項。
消防安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 檢驗之項目,應檢具國外標準及檢驗報告,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 始准使用。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