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

修正日期:85/07/29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0930091001號
本基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一棟建築物中,有供各類場所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用途二種以上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判定為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關係。
一  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用途,符合下列規定時
    構成從屬關係。
 (一) 從屬用途部分之管理權與主用途部分之管理權相同。
 (二) 從屬用途部分使用者與主用途部分使用者應一致或具有密切之關係
      。
 (三) 從屬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與主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
      用者之使用時間應大致相同 (包含為完成剩餘工作之延長時間) 。
二  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主用途部分樓地板面積
    合計應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從屬用途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一棟建築物中之不同用途有供住宅 (不含集合住宅及寄宿舍) 使用時,除
依前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
一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且較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小時,該建築
    物視為住宅。
二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
    大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時,視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之建築物。
三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小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且前者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十平
    方公尺以上時,該建築物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四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與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大致相等時,應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依本基準之規定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時,視為設置標準第
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小於該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十。
二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滿三百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