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廢止日期:86/04/03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20827999號
一、本基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二、一棟建築物中,有供各類場所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用途二種
    以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判定為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
    關係。
(一)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用途,符合下列規定
      時構成從屬關係。
      1.從屬用途部分之管理權與主用途部分之管理權相同。
      2.從屬用途部分利用者與主用途部分利用者應一致或具有密切之關
        係。
      3.從屬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與主用途部分工作者或
        使用者之使用時間應大致相同(包含為完成剩餘工作之延長時間
        )。
(二)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主用途部分樓地板面
      積合計應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從屬用途
      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三、一棟建築物中之不同用途有供住宅使用時,除依前條規定外,應依下
    列原則判斷之:
(一)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且較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小時,該
      建築物視為住宅。
(二)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
      積大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時,視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之建築物。
(三)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且前者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
      十平方公尺以上時,該建築物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四)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與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大致相等時,應視為複合用途
      建築物。
四、依本基準之規定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時,視為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小於該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十。
(二)複合用途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滿三百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