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立防焰性能試驗機構之檢測能力,特訂定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 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之試驗機構,得為公民營機關(構)、學校、團體,並具 有完善之試驗設備及場地。
三、試驗機構應備有下列試驗設備: (一)洗濯設備。 (二)乾燥設備。 (三)防焰性能試驗設備。 (四)試藥。 (五)其他必要之試驗設備。
四、有關纖維製品試樣之洗濯設備及洗濯方法,應依國家標準總號一○二 八五「纖維製品防焰性試驗法」第五節及國家標準總號八○三八「織 物收縮率檢驗法」第七節之D法及F法規定進行。
五、有關乾燥設備,指乾燥箱或烘乾機等供試樣乾燥之設備,其大小不得 小於試樣,且應具有溫度調節裝置。
六、有關防焰性能試驗設備,係指依內政部所定「防焰性能試驗基準」之 相關試驗設備。
七、有關試藥,係指供樣品試驗所必須使用之藥品,例如硫酸、鹽酸、氫 氧化鈉等藥劑。
八、其他必要之試驗設備,係指供樣品試驗所必須使用之器具,例如量尺 、量瓶、燒杯、顯微鏡等器具。
九、供從事防焰性能試驗之產品,係指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 之窗簾、地毯、布幕、展示用廣告 板以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十、試驗機構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二)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施行本項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十一、試驗機構應訂有詳細且清楚之作業流程及計畫,該作業流程及計畫 應適當且確實可行。
十二、試驗機構之評鑑,由內政部消防署組成評鑑小組,評鑑成員五至九 人,由消防署署長任召集人,至檢測場所進行評鑑。評鑑結果由評 鑑小組開會決議之。
十三、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得接受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業者,辦 理防焰性能試驗。
十四、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應具備詳實完整之各項試驗紀錄,該 紀錄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紀錄保存期限為三年,期滿得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核定後銷毀之。
十五、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之試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試驗 記錄、試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消防署至少每半年檢討考 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 改善後不符合規定者,自通知改善之日起所製作之試驗報告, 不予採認。
十六、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