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應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訓練合格。區分
如下:
一 局長、副局長、直轄市大隊長,應經消防高級幹部訓練合格。
二 直轄市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及縣 (市) 大隊長、副大隊長,
應經消防中級幹部訓練合格。
三 小隊長應經消防小隊長幹部訓練合格。
四 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資格進用之隊員,應經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除下列規定者外,應於進用前訓練合格:
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於本標準施行或消防機關成立後一年內進
用者,應於進用後補訓。
二 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資格進用之隊員,應於進用後六個月內補訓。
依前二項規定訓練合格之人員,如調出消防機關一年以上,應於進用後補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