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87/08/29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31600856號
一  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罰鍰
    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
    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十二條消防機具器材之使用、第
    十三條防火管理,有關檢查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 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
      管檢查,其不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 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
      實際用途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實施防火管理及使用
      防焰物品,並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
      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裁處之案件
    ,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四  裁處應以違反事實認定之,注意程序合法、完整。如舉發前有否填具
    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是否適當及複查後是否仍不合規定。並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七之裁處基準
    表,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之裁處基準
      表
┌──┬───┬───┬───┬───┬───┬───────┐
│適用│\次數│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幣│
│    │違規\│      │      │      │      │)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      │      │      │三萬元│一  裁罰金額之│
│三  │      │一萬二│二萬四│      │以下及│    下限為六千│
│十  │      │千元以│千元以│三萬元│三十日│    元。      │
│七  │      │下    │下    │以下  │以下停│二  一般違規及│
│條  │      │      │      │      │業或停│    輕微違規經│
│第  │違  規│      │      │      │止使用│    屢次處罰仍│
│一  ├───┼───┼───┼───┼───┤    不改善者,│
│項  │一  般│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    得比照嚴重│
│    │違  規│以下  │千元以│以下  │以下  │    違規加重處│
│    │      │      │下    │      │      │    罰。      │
│    ├───┼───┼───┼───┼───┤              │
│    │輕  微│六千元│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              │
│    │      │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
│    │    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
│    │    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
│    │    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
│    │    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
│    │    不符等情形。                                      │
│    │二  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
│    │    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 (噴頭) 、蜂鳴器、水帶│
│    │    、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    │三  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    │四  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表二  違反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
      及檢修裁處基準表
┌────┬───┬───┬───┬───┬───┐
│\次   │      │      │      │      │備  考│
│  \數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
│適用\ │      │      │      │      │:新台│
│法條  \│      │      │      │      │幣)   │
├────┼───┼───┼───┼───┼───┤
│    第  │      │      │      │      │      │
│    三 │      │      │      │      │      │
│    十 │      │      │      │      │裁罰金│
│    八 │二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額之下│
│    條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一│
│    第 │      │      │      │      │萬元。│
│    一 │      │      │      │      │      │
│    項 │      │      │      │      │      │
└────┴───┴───┴───┴───┴───┘

表三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  用│\ 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
│      │違規\數│      │      │      │      │台幣)     │
│法  條│情形  \│      │      │      │      │          │
├───┼────┼───┼───┼───┼───┼─────┤
│  第  │嚴    重│二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          │
│  三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          │
│  十  ├────┼───┼───┼───┼───┤          │
│  八  │一    般│一萬五│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裁罰金額之│
│  條  │        │千元以│以下  │以下  │以下  │下限均為一│
│  第  │違    規│下    │      │      │      │萬元。    │
│  二  ├────┼───┼───┼───┼───┤          │
│  項  │輕    微│一萬二│二萬四│四萬八│五萬元│          │
│      │        │千元以│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下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
│      │    機構檢修。                                      │
│      │二  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
│      │    機構檢修。                                      │
│      │三  輕微違規:已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但未依限將│
│      │    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
│      │四  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五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係指領有內政部核發消防設備師證書│
│      │    、消防設備士證書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
│      │    書人員。                                        │
└───┴──────────────────────────┘

表四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
      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
│    │違規\數│      │      │      │      │台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四萬元│八萬元│十萬元│十萬元│          │
│三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          │
│十  ├────┼───┼───┼───┼───┤          │
│八  │一    般│三萬元│六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裁罰金額之│
│條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下限均為二│
│第  ├────┼───┼───┼───┼───┤萬元。    │
│三  │輕    微│二萬四│四萬八│九萬六│十萬元│          │
│項  │        │千元以│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下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    │二  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    │三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表五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
│    │違規\數│      │      │      │      │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三萬元│一  裁罰金額│
│三  │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以下及│    之下限為│
│十  │        │下    │下    │   │三十日│    六千元。│
│七  │        │      │      │      │以下停│二  一般違規│
│條  │        │      │      │      │業或停│    經屢次處│
│第  │違    規│      │      │      │止使用│    罰仍不改│
│一  ├────┼───┼───┼───┼───┤    善者,得│
│項  │一    般│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    比照嚴重│
│    │        │以下  │千元以│以下  │以下  │    違規加重│
│    │違    規│      │下    │      │      │    處罰。  │
├──┴────┴───┴───┴───┴───┴──────┤
│一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
│二  一般違規:設置場所部分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    。                                                      │
│三  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陳列或設置規
      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
│    │違規\數│      │      │      │      │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違規銷售│四萬元│六萬元│八萬元│十萬元│裁罰金額之下│
│三  │或設置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二萬元。│
│十  ├────┼───┼───┼───┼───┼──────┤
│九  │違  規│一萬五│三萬元│四萬元│五萬元│裁罰金額之下│
│條  │        │千元以│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一萬元。│
│    │陳  列│下    │      │      │      │            │
├──┴────┴───┴───┴───┴───┴──────┤
│附註:                                                      │
│一  違規銷售或設置: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
│    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二  違規陳列:以銷售為目的,陳列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
│    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三  違規陳列部分應以書面勸導改善,仍不改善,得逕行舉發並裁處│
│    。                                                      │
└──────────────────────────────┘

表七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防火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
│    │違規\數│      │      │      │      │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二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裁罰金額之下│
│四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一萬元。│
│十  ├────┼───┼───┼───┼───┤            │
│條  │一    般│一萬五│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            │
│    │        │千元以│以下  │以下  │以下  │            │
│    │違    規│下    │      │      │      │            │
│    ├────┼───┼───┼───┼───┤            │
│    │輕    微│一萬二│二萬四│四萬八│五萬元│            │
│    │        │千元以│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下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                                        │
│    │ (一) 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含異動) 。              │
│    │ (二) 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含共同、變更及施工) 。│
│    │ (三) 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
│    │二  一般違規: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業務。      │
│    │三  輕微違規:防火管理人未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
│    │    項規定接受講習訓練。                              │
│    │四  限期改善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
│    │ (一) 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或防火管理人未依消防法施行│
│    │      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接受講習訓練,其改善期限以│
│    │      九十日為原則。                                  │
│    │ (二) 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自│
│    │      衛消防編組訓練,其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 (三) 其他違規部分,其改善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        │
└──┴───────────────────────────┘
五  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送
    達證書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限期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依限繳納罰款,逾期未
    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六  其他規定:
 (一)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
      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
 (二)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
      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連同相關文件,函送受理訴願之機
      關。
 (三) 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處分書、送達證書
      、強制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之格式如附件一至六。
► 下載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