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PU
B、酒店 (廊) 。
三 國際觀光旅館。
四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 (賓) 館、百貨商場、超級市
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 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 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 (構)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