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第一款規定之罰鍰案件,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直轄市、縣 (市)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 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劃定一定區域範圍,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 命其離去之處分 (以下簡稱本處分) ,並指定機關 (構) 執行本處分 。
三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審酌地區特性、災害發生可預見或實際之狀況, 發布本處分。
四 執行本處分應予公告 (如附表一) ,因狀況異動有補充再為處分或撤 銷時亦同;其公告方式除於劃定區域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並得採行 下列方式: (一) 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公告欄張貼公告。 (二) 刊登新聞紙。 (三) 使用廣播、電視、網路、通訊設備或其他電子媒體發布。 (四) 於劃定區域範圍以警戒帶、告示牌或其他標示警示。 (法源資訊編:附表一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8 期 276 頁)
五 對違反本處分者,得以言詞或開具勸導單 (如附表二) 進行勸導,勸 導無效時逕行舉發。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詞或開單勸導時,得待 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法源資訊編:附表二請參閱內政政部公報 第 5 卷 18 期 277 頁)
六 舉發單 (如附表三) 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外,應通知 限期陳述意見,經陳述意見其違規事實仍明確者,依災害防救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具處分書 (如附表四) 予以裁罰。 (法源資訊編:附表三~四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8 期 278~279 頁)
七 直轄市、縣 (市) 災害應變中心應視需要製發臨時通行證,其申請及 發給程序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際狀況訂定之。但執行公務 之軍、警、公務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得持公務識別證或身分證明文 件進出該劃定區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