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90/10/08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000824292號
一、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
    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直轄市、縣 (市)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
    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劃定一定區域範圍,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
    命其離去之處分 (以下簡稱本處分) ,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
    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 執行之。
三、執行本處分應予公告 (如附表一) ,因狀況異動有補充再為處分或撤
    銷時亦同;其公告方式除於劃定區域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外;並得採
    行下列方式:
 (一) 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公告欄張貼公告。
 (二) 刊登新聞紙。
 (三) 使用廣播、電視、網路、通訊設備或其他電子媒體發布。
 (四) 於劃定區域範圍以警戒帶、告示牌或其他標示警示。
四、對違反本處分者,得以言詞或開具勸導單 (如附表二) 進行勸導,勸
    導無效時逕行舉發。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言詞或開單勸導時,得
    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五、舉發單 (如附表三) 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外,應通知
    限期陳述意見,經陳述意見其違規事實仍明確者,依災害防救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具處分書 (如附表四) 予以裁罰。
六、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應視需要製發臨時通行證,其製發由各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之。但執行公務之軍、警、公務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得持公務識別證或身分證明文件進出該劃定區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