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 費用,開具處分書,向獲救者 (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 請求支付搜救費用 。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係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 、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執行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繳納之費用時,應將中央機關、國軍支出之搜 救費用提繳 (送)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解繳國庫,其餘歸入各該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公庫。
搜救所需費用,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請求支付;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 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請求支付;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 參照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
搜救費用請求支付處分書 (如附件)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搜救費用明細。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繳款地點。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第三條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