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93/03/04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31600856號
一  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
    條規定之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
    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及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之規定如下:  
    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
    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
    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前段及第四十二
    條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四、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
    序之合法、完整:
    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
    ,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一之一) 通知該場所管理
    權人於七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 (格式如附件七) ,消防機關應依改善
    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一)
    通知。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格
    式如附件二)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
    依表一至表八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場所,經依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連續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
    使用之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逾期不改善,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
    或其他能源。且應於處分書及公告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
    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
► 下載附件圖表
五  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雙 
    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限期令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 (直轄市、 
    縣市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 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由 
    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六  其他規定: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客 
    觀之態度審慎處理,各項文書如授權決行應有明文。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自收 
    到訴願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函送 
    訴願管轄機關。                                               
    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處分書、送達證書、 
    強制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改善計畫書、陳述意見書之格式如附 
    件一至附件八。
► 下載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