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高空煙火名稱、數量及規格。
四、輸入或販賣許可文件。
五、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六、高空煙火性能、施放方式、施放設施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
明書。
七、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
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八、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九、其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
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