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銷毀方式與一般規定:
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分類、分別銷毀。
二、以少量多次為原則,每次燃燒爆竹煙火之火藥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
公斤,以避免發生意外,並儘量不破壞現場景觀或污染環境。
三、以燃燒方式銷毀爆竹煙火數量與周圍應維持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火藥量 (公斤) │未│2以│4以│9以│13以│18以│22以│34以│
│ │達│上未│上未│上未│上未│上未│上未│上未│
│ │2│達4│達9│達13│達18│達22│達34│達45│
├───────┼─┼──┼──┼──┼──┼──┼──┼──┤
│安全距離 (公尺│43│ 55 │ 67 │ 76 │ 85 │ 91 │ 104│ 116│
│) │ │ │ │ │ │ │ │ │
└───────┴─┴──┴──┴──┴──┴──┴──┴──┘
四、銷毀物之火藥量若無法估算,以總重量五分之一計算之。
五、銷毀物燃燒時如有飛散之虞,應置於金屬網框 (孔目小於二公分) 內
燒毀。
六、待銷毀之爆竹煙火應排成寬度一至一點五公尺之長條狀,勿成堆燒毀
以免引起爆炸。
七、不得以火直接點燃待銷毀之爆竹煙火,作業人員應於下風處設置一至
二公尺以導火索、紙或木片作為引燃物,點燃引燃物後,應避至上風
處安全距離以上之地點監視至燒完為止。
八、若需同時執行兩疊平行爆竹煙火之燒毀,二者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
尺;同一場所連續執行燒毀作業時,每次執行銷毀後應以水淋溼後並
確認無餘熱殘存後,始得再次進行銷毀,否則同一場地連續二次銷毀
,時間間隔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
九、執行銷毀過程中,如發生熄火之現象,作業人員至少應等待三十分鐘
後始得前往檢查,檢查人員不得超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