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完畢並
申請複查,複查仍不合格者,本部得廢止認可資格三個月至六個月
,並收繳其未使用之合格標示。
(一)評核認可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者。
(二)合格標示資料管理不當者。
(三)未依規定記錄及保存檢驗資料者。
(四)耐壓膨脹試驗或重量檢查記錄未以電腦自動登錄者。
(五)未提供可稽核查詢檢驗紀錄資料之資訊介面或文書處理軟體者。
(六)每月容器檢驗結果未依限於次月五日前陳報本部或當地消防機關
備查者。
(七)合格標示未裝釘於容器護圈者。
(八)不合格容器未填寫不合格表或填寫不實者。
(九)未依限辦理不合格容器(閥)銷毀者。
(十)未符合環境保護相關規定有關廢氣排放標準之檢測資料或證明文
件者。
(十一)容器檢驗人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未依限報本部及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者。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檢驗人員教育訓練者。
(十三)未依規定辦理檢驗器具校正或校正不準確者。
(十四)未配合當地消防機關進行校正器具鉛封、解封或校正器具損壞
、遺失者。
(十五)檢驗器具項目數量少於原核定者。
(十六)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不符規定者。
(十七)申請核發加班合格標示而未依核定時數加班者。
(十八)容器瓶肩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者。
(十九)其他違反相關規定者。
檢驗場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
成改善者,得於接到改善通知起十日內,檢具改善計畫書,申請延
長改善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