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 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 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 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 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