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或計價,
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或計價基準如下
: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或計價:
(一)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或計價,以被徵用或徵購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
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
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或計價,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
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規定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
,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或計價,以其淨發電量之損失為限。損失之淨
發電量補償金額,以其他火力計畫替代發電成本和下游新建電廠應回
收影響金額為計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