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

修正日期:98/04/28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090821062號
一、為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及辦理火災原因鑑
    定事宜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
      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
      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消防機關首長
    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
    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所屬消防機關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
    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並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
    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
      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
      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鑑委會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
    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一、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
      之。
      鑑委會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
      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
      ,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
      會)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
      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十三、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認定鑑定案件,應由申請人負擔有關
      調查、鑑定支出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
      費法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