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修正日期:99/01/27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 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
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 二 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 6 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
    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
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
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
措施,行政院設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
置專職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
害防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
市) 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
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
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
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第 10 條
鄉 (鎮、市) 公所設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 (鎮、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11 條
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
集人由鄉 (鎮、市) 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 (鎮、市) 公所主任秘書或秘
書擔任;委員由鄉 (鎮、市) 長就各該鄉 (鎮、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
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鄉 (鎮、市) 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
第 12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
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定之。
第 13 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
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
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 14 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
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 15 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
變及召集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依法訂定之。
第 16 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應設特種搜救
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搜救組織。

第 三 章 災害防救計畫

第 17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
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第 18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
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災害防
    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
本法。
第 19 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
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
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 (鎮、市) 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
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
會報備查。
前項鄉 (鎮、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 21 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
應報請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第 四 章 災害預防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 25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
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第 五 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 27 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
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 28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
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
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 (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
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31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
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 33 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
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
者,不得為之。
第 34 條
鄉 (鎮、市) 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 (市) 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
或依鄉 (鎮、市) 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
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 (市
) 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 35 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 六 章 災後復原重建

第 36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
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37 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
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第 37-1 條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
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
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2 條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
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
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
    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39-1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 41 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2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3 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
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43-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
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
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之當年度或下年度稅捐開徵前,依
本法訂定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
第 45 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
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
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第 4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
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 47 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
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
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 (病) 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 47-1 條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
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
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第 48 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
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
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