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
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
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 )除以建築物高度(H );
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 )除以建築物寬或長(
L )。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
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其為集合住宅
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