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100/02/25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院臺忠字第1125003648號
一、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第二
    六九二次會議  院長指示辦理。
二、目的:為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迅速
    通報相關災情,俾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減少
    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三、災害範圍: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二)其他災害:水利設施災害、海洋污染災害、動植物疫災、職業災害
      、輻射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
四、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一)於前點第一款之災害,為災害防救法第三條規定各種災害之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二)於其他災害,為下列主管機關:
      1.水利設施災害:經濟部。
      2.海洋污染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3.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4.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5.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五、適用時機:本作業規定適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前,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
(一)災害規模分級:
      1.甲級災害規模:通報至本院。(災害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一)
      2.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內政部消防署及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3.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及災害權責
        相關機關(單位)。
(二)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詳如附表二
► 下載附件圖表
七、通報聯繫作業:(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如附圖)
(一)消防通報體系:
      1.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
        案後,應依權責規定出動救災或轉報所屬政府權責機關(單位)
        ,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首長及內政
        部消防署。
      2.內政部消防署接獲災害訊息後,應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
        陳報內政部、災害防救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本院。
(二)災害權責機關通報體系:
      1.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或中央機關所屬機
        關(單位)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案後,應依權責規定採取必要
        之應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
        首長、消防局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2.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依權責規定採取必要之應
        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行政院新聞局及陳
        報本院。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非消防及非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接獲災害
      訊息時,應立即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及災
      害權責機關(單位);中央非消防及非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接獲
      災害訊息時,應立即轉報內政部消防署及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四)災害發生人員傷亡且達乙級災害規模時,直轄市、縣(市)政府災
      害權責機關(單位)或消防局應通報衛生局,辦理傷患後續追蹤事
      宜;若達甲級災害規模,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將傷患後
      續追蹤情形通報行政院衛生署。
(五)行政院新聞局應建立二十四小時輿情蒐報制度,掌握國內、外各種
      電子媒體資訊,如發現災害發生時,應視災害規模通報災害防救主
      管機關及本院。
(六)災害發生,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嚴重傷亡時,應通報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
► 下載附件圖表
八、各級行政機關應就業務主管立場及依本作業規定,訂定或修正所屬災
    害緊急通報作業相關規定,其內容應明定災害規模等級、災害通報等
    級、緊急處理層級及相關應變作為。
九、本院彙整中央一、二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首長緊急聯繫電話,
    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應建立中央及地方政府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單位)緊急聯繫電話等資料,並各分送其相關機關;通報專責人員(
    單位)及聯繫電話如有異動,應隨時更新。
十、各級行政機關相關人員違反本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者,由本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依規定議處,其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得予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