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調度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100/05/31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10824847號
一、目的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統籌調度未受災或受災較輕微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防機
    關支援災害處理,以迅速整合防救災資源,特訂定本規定。
二、適用時機
(一)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主動調度。
(二)受災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
三、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與災害搶救。
(二)緊急救護。
(三)救災人力、車輛、裝備、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調派申請程序
(一)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主動調度或受理災害處理支援
      申請時,應就調度或申請內容,迅速連繫可提供支援之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進行支援作業整備,並填具支援表(如附表一)
      ,傳真通知支援及受支援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辦理。
(二)受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災害處理支援時,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表二),以電話或傳真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申請表另行補送。
(三)支援表及申請表應列明請求支援之項目、數量及期間分別如下:
      1.人力、車輛、裝備、機具、器材或物資等之品名及數量。
      2.支援人力之類別及人數。
      3.支援區域或地點及抵達建議路徑。
      4.預估支援期間。
      5.其他需要支援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關主動支援災害處理時,應將支援之
      項目、數量、期間等通報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俾便
      統計。
► 下載附件圖表
五、支援單位報到及歸建
(一)支援單位由直轄市、縣(市)長指派帶隊官率隊,於規定時間內向
      受災地區指揮官報到,執行交付任務;任務結束,返回原單位,並
      回報本部(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二)支援任務未結束,支援單位因故須歸建時,由支援單位陳報本部(
      消防署)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協調被支援單位,未完成協調前,支
      援單位不得逕行歸建。
六、後勤補給及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應自行負責其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
(二)接受本部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派支援之單位,依相關經費報支規
      定向本部(消防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七、會議及訓練演習
    為利支援救災作業順利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召開相
    關會議或辦理各項演習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