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實施內容
(一)具有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容量達一千公秉以上之業者,得
自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實施
儲槽自主定期檢查,檢查期程如下:
1.儲槽自取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
日期起,每二年實施一次外部檢查,並進行儲槽地盤沉陷觀測及
做成紀錄。
2.儲槽自取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
日期起滿十年者,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實施一次,並依據
地盤沉陷紀錄,製作儲槽沉陷評估報告。但經專業機構評估得延
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二)上開定期檢查紀錄及報告保存五年以上,並報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三)檢查結果未符規定之儲槽宜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將儲槽維修執
行情形、專業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轄區消防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