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作業及管理要點

廢止日期:103/05/16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10821007號
一、本要點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複合容器):係指以強化複合
      材料纖維完全包裹具無承受負載金屬或非金屬內膽之液化石油氣容
      器(含外殼及內膽)。
(二)型式認可:係指複合容器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及性能,應
      符合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訂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
      準。
(三)個別認可: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複合容器,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
      國外進口銷售前,經確認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及性能與型式
      認可相符。
三、申請型式認可應填具型式認可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本部
    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
(一)產品出廠證明。
(二)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及零組件之名稱、尺度與
      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說明資料
      (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三)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符合 EN 14427 或 ISO 11119-3  等國際規範
      之型式認可證書(證書如為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發給者,應經我國駐
      外館處驗證,或經當地法院或公證公司認證)。
(四)符合 EN 14427 或 ISO 11119-3  規範之型式認可測試報告。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
      件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組裝作業流程,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等
      有關文件)。
(六)第三方公證機構認證之生產製程及品管系統之工廠證明文件。
(七)適用於充填液化石油氣之材料特性及品質之每批材料紀錄及證明文
      件(該紀錄及證明文件應可識別每一個容器生產使用之材料批號及
      確認用於製造每一批容器)。
(八)經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之審查報告(須為申請日前之二年內作
      成者),載明引用規定,審查結果及規定之對照表。
(九)文件為外文資料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資料應依序編號、編列頁碼裝訂成冊,並備妥必要之份數,
    且應為最新版本。
    第一項申請資料本部得派員或委由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或當地消防機
    關實地查核。
四、複合容器自國外進口者申請型式認可,除依第三點規定外,並應檢附
    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其試驗報告為國外測試機構所開具者,並應經我
    國駐外單位驗證。
    前項進口品於申請個別認可時,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檢附國外
    原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
五、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
    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證書;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地址。
(三)認可之依據。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內容。
(六)注意事項。
(七)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名稱。
六、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延展,每次
    延展期間為三年。申請延展未核准前,不得申請個別認可。
    型式認可申請延期,應由申請人備齊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影本及第三
    點規定之文件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如容器由國外進口
    者,另應檢附第四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型式認可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
    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證書相
    同:
(一)公司、商號或工廠地址變更者。
(二)負責人變更者。
(三)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者。
八、經型式認可審查合格後,應經個別認可合格並取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
    專業機構核發之證明者,始得申購合格標示。
    前項合格標示之材質及規格規範於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
九、申請個別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
    本部並得就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所定必要項目,派員會
    同試驗。
    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填具申請書。
    申請個別認可者,因故需變更試驗日期、數量或型式時,應填具變更
    申請書,於受檢日五日前,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提出。
十、個別認可試驗結果不合格者,申請人得向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補
    正試驗。其程序如下:
(一)於接到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試驗結果通知日起十日內,製作
      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函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
      業機構。逾期視同放棄改善。
(二)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於收到改善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
      請人審核結果;其結果未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修正之,並以一
      次為限。
(三)申請人得於接到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通知審查合格之日起二
      個月內,檢附補正試驗改善報告書(格式如附表二)及相關文件,
      向原申請個別認可之專業機構申請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補正試驗前,應自行篩選淘汰容器。
► 下載附件圖表
十一、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對於個別認可試驗不合格之複合容器,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接獲不合格通知後三個月內應與依第
      十點規定自行篩選淘汰容器一併予以銷毀或報運出口。
      申請人執行前項銷毀作業一週前,應以書面陳報當地消防機關,及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派員監毀;銷毀後一週內應將銷毀處置
      情形作成紀錄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轉本部及副知本部委託之專業機
      構。
      申請人辦理第一項報運出口作業一週前,應以書面陳報當地消防機
      關,及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報運出口後三週內,應檢附關
      稅局出口報單等相關足資證明文件,陳報公司或商號登記所在地消
      防機關,及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
十二、個別認可試驗完成後,試驗人員與申請者,應就試驗紀錄表及認可
      標示領用表上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十三、申請人未依第十一點規定執行不合格複合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者,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得不受理其個別認可之申請,並得廢止
      型式認可。
十四、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認可作業時,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
      認可及合格標示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