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策劃推動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工 作,提供災難現場緊急傷病患及其家屬身心照護協助,依本署組織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置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政策規劃之諮詢。 (二)到醫療機構前緊急醫療救護資訊系統推動實施之諮詢。 (三)到醫療機構前緊急醫療救護作業程序(含空中)規劃事項及配合機 關(構)間爭議事項之諮詢。 (四)到醫療機構前燒傷、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等特殊緊急救護之諮詢。 (五)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六)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研究發展及品質考核、評估之諮詢。 (七)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法令制度研擬、修正及釋義之諮詢。 (八)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署長指派;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業務相 關人員或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遴聘( 派)之。 前項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署派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並得 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家、學者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六、本會諮詢委員應親自出席,且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其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 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相關專家、學者或學術機構研究或 提供意見,再送本會討論。
七、本會決議事項簽請署長核定後,以本署名義行之。
八、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派): (一)其行為有損本署名譽者。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署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