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劃定基準:
(一)因風災造成下列人員傷亡、失蹤情形之地區,辦理災區劃定:
1.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
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數合
計二十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2.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
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數合
計二人以上之鄉(鎮、市、區)。
(二)因風災造成下列房屋毀損情形之地區,比照辦理災區劃定:
1.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三十棟或六十戶以
上之直轄市、縣(市)。
2.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五棟或十戶以上之
鄉(鎮、市、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