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六目使用且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大
型機構指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小型機構指
設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地面樓層達十六層或高度達五十公尺以上建
築物。
(三)大型空間: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供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且依消防法第十三條
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四)旅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使用且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為應
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五)其他場所:上述第一款至第四款及集合住宅以外且依消防法第十三
條為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之場所及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場所,
且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