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89/08/07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院臺忠字第1125003648號
  一  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第二六九二次會議院長指示
      辦理。
  二  目的:
      為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將災害現場
      狀況迅速通報,俾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防止災害擴大,減少人
      民生命財產損失。
  三  災害範圍:
      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重大火災、爆炸、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疫災、職業災害、核能災害等。
  四  通報聯繫作業: (災害緊急通報系統)
   (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一一九) 接獲民眾或有
        關單位報案後,應立即動員救災,並迅速向上級陳報及通報內政部
        消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二) 內政部消防署接獲民眾或地方政府報案後,應立即通報行政院國家
        搜救指揮中心、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行政院新聞局,採取必要
        之應變措施,並向上級機關內政部及行政院陳報。
   (三)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地方政府、內政部消防署或有
        關行政機關報案後,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向行政院陳報
        。
   (四) 有關行政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
        心、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向行政院陳
        報。
   (五)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
        救指揮中心,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向行政院陳報。
   (六) 行政院新聞局應建立媒體監視系統,掌握國內外各種電子媒體資訊
        ,如發現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
        救指揮中心、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採取必要之
        應變措施,並向行政院陳報。
  五  各級行政機關應建立通報專責人員、上班及非上班緊急聯繫電話等資
      料,並送請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彙整後分送各相關機關;專責人
      員及聯繫電話如有異動,應隨時陳報更新。
  六  各機關基於業務主管立場,訂定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相關規定,得繼續
      適用或依本作業規定檢討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