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91/11/07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院臺忠字第1125003648號
一、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第二六九
    二次會議  院長指示辦理。
二、目的:為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迅速
    通報相關災情,俾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減少
    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三、災害範圍:
 (一)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及其他重大天然災害
      。
 (二) 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
      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疫災、職業災害、核能災
      害、海洋污染、森林火災、礦災及其他重大災害。
四、適用時機:本規定適用於災害應變中心或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前,災害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災害應變中心或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後,依其相
    關規定辦理。
五、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
 (一) 災害規模分級:
      1.甲級災害規模:通報至本院及本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災害通報
        單格式如附表一)
      2.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
        關。
      3.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局及災害權責
        相關機關 (單位) 。
 (二) 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詳如附表二
► 下載附件圖表
六、通報聯繫作業: (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如附圖)
 (一) 消防通報體系: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局 (一一九) 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
        案後,應依權責規定出動救災或轉報所屬政府權責機關 (單位)
        ,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首長及內政
        部消防署。
      2.內政部消防署接獲災害訊息後,應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
        陳報內政部、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本院新聞局、本院災
        害防救委員會及本院。
 (二) 災害權責機關通報體系: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災害權責機關 (單位) 或中央機關所屬機
        關 (單位) 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案後,應依權責規定採取必要
        之應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
        首長、消防局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2.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依權責規定採取
        必要之應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本院新聞
        局、本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陳報本院。
 (三)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非消防及非災害權責機關 (單位) 接獲災害
      訊息時,應立即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局 (一一九) 及災
      害權責機關 (單位) ;中央非消防及非災害權責機關 (單位) 接獲
      災害訊息時,應立即轉報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
      關。
 (四) 災害發生人員傷亡且達乙級災害規模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災
      害權責機關 (單位) 或消防局應通報衛生局,辦理傷患後續追蹤事
      宜;若達甲級災害規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應將傷患後
      續追蹤情形通報本院衛生署。
 (五) 本院新聞局應建立二十四小時媒體監視系統,掌握國內、外各種電
      子媒體資訊,如發現災害發生時,應視災害規模通報內政部消防署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本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或本院。
► 下載附件圖表
七、各級行政機關應就業務主管立場及本作業規定,訂定或修正所屬災害
    緊急通報作業相關規定,其內容應明定災害規模等級、災害通報等級
    、緊急處理層級及相關應變作為。
八、各級行政機關應建立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單位) 緊急聯繫電話
    等資料,並送請本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彙整後分送各相關機關;通報專
    責人員 (單位) 及聯繫電話如有異動,應隨時陳報更新。
九、各級行政機關相關人員違反本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者,由本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依規定議處,其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得予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