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修正日期:113/01/24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31600330號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
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
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
    長及隊員。
第 3 條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
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
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 4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
    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
第 5 條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
    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
第 6 條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及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第 7 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大隊副大隊長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 8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隊長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9 條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第 10 條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
    以上。
第 11 條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
    長職務。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
    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
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
    格。
第 15 條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
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
結業資格。
第 16 條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
在四十歲以下。
第 1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