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功能,明確 規定支援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時機及處置事項,俾利業 務之推行,特訂定本規定。
二、下列火災發生時,本署得不待申請,主動支援調查鑑定: (一)死亡二人以上、受傷十五人以上、房屋燒燬十戶以上或財物損失達 五百萬元以上之火災。 (二)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重要公共設施 發生火災者。 (三)火勢燃燒達二小時以上,損失、傷亡一時難以估計,惟可預期災害 損失甚大者。 (四)具有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之火災。 (五)其他經本署認有必要支援之案件。
三、下列火災發生,各級消防機關對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發生疑難時,得 申請本署支援調查鑑定: (一)發生前條所列各種火災案件時。 (二)造成人命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之火警。 (三)燒燬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或燒燬面積達 3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包 含違章建築)之火警。 (四)燒燬供人使用之物(含舟、船、航空器或農作物、動物)價值在 1 00 萬元以上之火警。 (五)其他認有必要之案件。
四、各級消防機關應依規定對火災現場證物採樣、會封,並即時實施化驗 或函送本署鑑定化驗。
五、協調聯繫事項: (一)署支援調查鑑定之案件,轄區消防機關應通知火場相關人員到場, 並指派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到場共同會勘,勘查後並填寫「內政部 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如附件 1)。 (二)級消防機關申請本署支援調查鑑定時,應填具「內政部消防署支援 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申請表」(如附件 2),由機關首 長核章後函送或傳真本署辦理。 (三)請支援如遇緊急情形,得循業務系統報請支援。
六、法院、檢察署或軍事單位等有關機關逕向本署囑託或請求協助調查鑑 定之案件,必要時得比照第 5 點第 1 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