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經管國有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及環境維護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97/05/09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訓字第1031700476號
一、目的: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節省管理人力及經費,增進經管國
    有公用土地之維護管理效益,並美化環境景觀,爰依財政部九四年五
    月十三日訂頒「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
二、適用範圍:
    本署經管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
    中之國有公用土地。
三、申請資格:
(一)政府機關。
(二)民間團體(經政府登記有案者)。
四、申辦程序:
(一)申請者應提出綠美化計畫書(含地籍位置圖簿、綠美化簡易示意圖
      、綠美化計畫),以書面提送本署核定,若為民間團體應提出政府
      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民間團體時,契約應辦理公證後始生效力,公證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並於契約中明載。
五、使用人使用限制、責任與義務: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應無條件負責垃圾雜物清除、割草、澆
      水、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中耕、除草、蔓藤清除、缺株補植
      、倒伏植株扶正及設施維修等各項養護工作。
(二)地上物原有救濟徵收植物部分,於設施綠美化時不得砍除,並負有
      維護管理之責,惟經本署認定配合綠美化工作計畫需移除者,不在
      此限。
(三)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廣告物、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
      廢棄物、採取土石、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
      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
      費用;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
      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署負擔。
(五)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六)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
      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七)使用人得於綠美化範圍內適當地點設置綠美化告示牌,牌面內容及
      形狀由其自行設計,以不影響行車安全為原則,但不得有廣告文字
      ,並須先經本署審核同意後始得辦理。綠美化期滿應自行拆除。
(八)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
      還本署。如有違約行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補繳自發生
      違約時至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費(按行政院核頒年租金率
      5 %計收),並回復至綠美化計畫書容許範圍或本署於同意狀況下
      返還土地。
六、綠美化案件,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使用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三)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土
      地:
      1.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者。
      2.雜草叢生、遭民眾越界占用、長期堆放物品、遺置廢棄物或製造
        髒亂者。
      3.遭民眾破壞、圍籬、設置障礙物、限制他人進出、通過及使用者
        。
      4.使用人未徵得本署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者。
      5.使用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者。
      6.其他影響公有土地維護與治安管理情事者。
      7.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者。
      8.土地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七、獎勵:
    使用人於使用期間,對於本署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均能落實執行各項
    綠美化作業者,得公開予以表揚。
八、綠美化期間,本署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