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修正日期:107/10/16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070822942號
一、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依其性質分類如下。但耐熱電
    線電纜及耐燃電纜因性質特殊,得不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一)機械類:除噴霧式簡易滅火器外之滅火器、滅火器用滅火藥劑、消
      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密閉式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
      檢知裝置、消防用水帶、消防幫浦、緩降機、金屬製避難梯等品目
      。
(二)電氣類:火警受信總機、119 火災通報裝置、火警探測器、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火警標示燈、火警中繼器、
      緊急廣播設備用揚聲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
      燈、耐熱電線電纜、耐燃電纜等品目。
    前項第一款所稱噴霧式簡易滅火器,指所充填滅火藥劑、氣體及液體
    等合計重量在九百公克以下,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驅動噴射壓力進行
    滅火用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