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工友工作規則

廢止日期:104/06/12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秘字第1100100455號

壹、總則

一、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署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
三、本署得依業務需要與工友簽訂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相關規
    定辦理。

貳、僱用

四、僱用普通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得
      兼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
    ,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本署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署之工友;對
    於本署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條件,及
    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
    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五、僱用工友時應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有規定應具
    備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參、服務守則

六、工友服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二)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
(三)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
      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四)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
      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五)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六)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
      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七)同事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八)不得洩漏本署機密;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九)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署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署或擅自攜帶公物外
      出。
(十)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署聲譽之行為。
(十一)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
        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肆、工作時間

七、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署職
    員之規定。但有延長其工作時間之必要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調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八、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
    時間。
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延長
    工作時間。
    女性工友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必須使女性工友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者,
    不在此限。
十、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
    減少。
十一、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十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或依下列標準加給工
      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如為國定例假日者,延長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
        (含八小時),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超過
        八小時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非
        國定例假日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伍、請假與休假

十三、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
      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十四、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署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
      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
        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
        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
        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
        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
      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
      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
      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
      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
      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
      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十五、基於業務需要,休假日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給外,再發
      一日工資。
十六、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十七、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
      過者,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十八、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十九、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
      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二十、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
      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
      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
      畢。
二十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者
        ,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上限為兩年。
二十二、工友依法令規定應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二十三、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
        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二十四、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陸、工資

二十五、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二十六、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
        準表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
        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
        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
        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或經改僱
        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其原
        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
        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
        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
        晉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原技術工友
        缺額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在不超過所任普通工
        友規定最高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支給。
二十七、工友工資配合本署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柒、考核與獎懲

二十八、工友在本署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
        ,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
        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
        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十九、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三十、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
        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
        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
        者,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
        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列丁等者,解僱。
      本點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級、技術或專業加級及地域
      加級。
三十一、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捌、勞動契約之終止

三十二、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三十三、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三十四、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九點規定
        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
          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三十五、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署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對於本署職員或其家屬、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
          等者。
    (五)故意損壞本署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署機密,致本署受有損
          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十六、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

玖、退休

三十七、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
          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三十八、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署報請勞動部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
        五歲。
三十九、工友退休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
          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
          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
          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
          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
          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
        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署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署每
        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
        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另行提繳退休金。
四十、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署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
      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
      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
      ,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三
      十九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
        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
        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
        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
        辦法實施前,已擔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
        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
      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一、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拾、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撫卹

四十二、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屬所領死亡
        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本規則或與工友所
        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領受
        死亡補償之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本規則有規定者外,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三、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四十點規定
        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
        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
        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
        遺屬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四十四、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
        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
        並得依本規則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
        本俸俸額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
        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得由本署指定人
        員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拾壹、福利措施

四十五、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
        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四十六、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四十七、為促進本署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
        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拾貳、附則

四十八、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十九、本規則奉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