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參加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之救護教官培訓課程者,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後,於消防機關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二
年以上。
(二)擔任醫師或護理人員,且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二年以上,並
經消防機關推薦。
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且於消防
機關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人員,亦得參加救護教官培訓課
程,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領有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滿一百人。
(二)本要點施行後三年內,領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達救護人
力總員額百分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