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88/09/01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00821034號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
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
第 3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
內) 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
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
    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
    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  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左列規定者: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
      口。
三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
    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
    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  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
二  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  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  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5 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
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第 6 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
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
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 7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  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  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  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
    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8 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  滅火器、消防砂。
二  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  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  自動撒水設備。
五  水霧滅火設備。
六  泡沫滅火設備。
七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  乾粉滅火設備。
第 9 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左: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  手動報警設備。
三  緊急廣播設備。
四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0 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左:
一  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  避難器具:指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  緊急照明設備。
第 11 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左:
一  連結送水管。
二  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  排煙設備 (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
四  緊急電源插座。
五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
      、酒店 (廊) 。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兒童福
      利設施、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 倉庫。
 (一二) 幼稚園、托兒所。
三  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  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  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  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  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
    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
三  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  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14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  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  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  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  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  大眾運輸工具。
第 15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  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建築物,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
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
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
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第 16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
    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
    於一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
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
設備。
第 17 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  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18 條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
之。但外牆開口面積 (常時開放部分) 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
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
│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 (坪)                 │  │○│    │○│
├─┼───────────────────┼─┼─┼──┼─┤
│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
│四│昇隆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註:一  大量使用火源場所係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
│        卡以上者。                                          │
│    二  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
│        火裝置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    三  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
│        本表限制。                                          │
│    四  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
第 19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  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 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
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
備 (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
水頭) 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0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  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 21 條
左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  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具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22 條
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 23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  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
    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 24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 (學校教室除外) ,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  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四  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  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
急照明設備。
第 25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
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
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  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
    築物。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27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池蓄水池:
一  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  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
    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
    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28 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
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份
得分別計算。
第 29 條
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 30 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
築物,應設置無線通信輔助設備。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一 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 31 條
滅火器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八七之規定,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應依左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
    能值。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 (含未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 (含未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 (含
      未滿) 平方公尺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  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
    未滿) 應另設一滅火器。
三  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
    二十公尺。
四  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應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
    短邊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  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未滿十八公斤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
    尺。
六  大眾運輸工具每輛 (節) 應配置一具。
第 32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為專用。
二  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
    性及耐熱性者。
三  其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  立管管徑,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在第二種消防栓不
    得小於五十公厘。
五  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  立管應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前項第六款屋頂水箱之水量,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五立方公尺;
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三立方公尺。
第 33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
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
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 34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
他場所應就左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  第一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二)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
      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三十
      公升。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 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
      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兩條,
      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
      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
      設十公尺水帶兩條。
二  第二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
      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升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 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二十五公厘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
      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應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消防栓開關距樓地板之高度,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
    公尺。
二  應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  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台兩側、觀眾席後兩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  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應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
    口」字樣。
第 35 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箱身應為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製箱。
二  應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
    在零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  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
    公分。
第 36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
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
,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
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第 3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  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17  (計
      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17m
 (三)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25  (計
      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25m
二  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達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
      .7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 = p1 +p2+ p3 + 1.7 kgf/cm2
 (四)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
      .5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 = p1 + p2 + p3 + 2.5 kgf / cm2
三  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一百五十公
      升以上之水量;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七十公升
      以上之水量。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h3 + 17m
 (三) 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h3 + 25m
 (四)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五) 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
二  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不燃性材料之牆壁、柱、樑、天
    花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三  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
    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  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
    壓措施。
第 38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
擎動力系統。

第 二 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39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第 40 條
室外消防栓,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口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不得
    超過四十公尺。
二  瞄子出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出水量,不得小於
    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
三  應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 水帶箱應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
      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 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
      方公分。
 (三) 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公厘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公厘以
      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四  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應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
    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41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
之水量。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滅火設備應設
水量之合計。
第 42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  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之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25  (計
      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25m
二  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 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2.5 (計
      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 = p1 + p2 + p3 + 2.5kgf/cm2
三  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至少每分鐘四百公升。但全部消防栓數量
      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25  (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h3 + 25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室外消
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 三 節 自動撒水設備

第 43 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但供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舞台,應設開放式。
一  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  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即撒
    水。
三  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  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
    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44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設置
:
一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應施予鍍鋅等防腐蝕
    處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應依左
    列規定裝置:
 (一) 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 應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  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水量不得小於一立方公尺。
第 45 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
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
二點八公斤之標準,其壓力繼續保持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不得超過每
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為合格。
第 46 條
撒水頭,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  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應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  前款以外之建築物,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
    以下。但防火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三  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
    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
    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 47 條
撒水頭之位置,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撒水頭軸心應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
    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  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 (指樓板或天花板) 下方,其間
    距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四  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
    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五  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
    劃包圍時,應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
    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
    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  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裝置。
    ┌───────┬───┬────┬────┬────┐
    │撒水頭與樑側面│74  以│75  以上│100 以上│150 以上│
    │淨距離 (公分) │下    │99  以下│149 以下│        │
    ├───────┼───┼────┼────┼────┤
    │迴水板高出樑底│0     │9 以下  │14  以下│29  以下│
    │面尺寸 (公分) │      │        │        │        │
    └───────┴───┴────┴────┴────┘
前項第七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集熱板。
一  集熱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  集熱板與迴水板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分內。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外,
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
      配置。
 (二) 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
      應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應每六公尺高度
      至少設置一個。
 (三) 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 應設置符合前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
      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  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 48 條
密閉式撒水頭,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二五四之規定,並就裝置場所平
時最高周圍溫度,依左表選擇一定標示溫度之撒水頭。
┌─────────────┬────────────────┐
│  最  高  周  圍  溫  度  │標        系        溫        度│
├─────────────┼────────────────┤
│三十九度未滿              │七十五度未滿                    │
├─────────────┼────────────────┤
│三十九度以上六十四度未滿  │七十五度以上一百二十一度未滿    │
├─────────────┼────────────────┤
│六十四度以上一百零六度未滿│一百二十一度以上一百六十二度未滿│
├─────────────┼────────────────┤
│一百零六度以上            │一百六十二度以上                │
└─────────────┴────────────────┘
第 49 條
左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  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  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  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  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  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  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  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  手術室、產房、X光 (放射線) 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
    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一○  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一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
      門之金庫。
一二  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一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50 條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且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
公分一公斤。
第 51 條
密閉濕式或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密閉乾式或預
動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  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一套,超過三千
    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但上下兩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
    ,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兩層共用。
二  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  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應即發生警報。
四  應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小於零點
    八公尺,並在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
    識。
第 52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但受信總
機設在平時有人處,且火災時,能立即操作啟動裝置者,得免設自動啟動
裝置。
一  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
 (二) 感知撒水頭應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
      設置一個;探測器應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第一百二十條規
      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 感知撒水頭應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
      測火災處。
二  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不得小
      於零點八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並應標明「手動啟動開關」
      字樣。
 (二) 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第 53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符合國家標準濾號一○七六三之規定
,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
二  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應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
    下,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  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應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第 54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左列規定:
一  每一舞台之放水區域不得超過四個。
二  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
    以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應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第 55 條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應
    為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
    壓力值。
二  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應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  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  撒水頭應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末端之查驗閥,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  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  查驗閥應依各自動警報逆止閥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
    水壓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  查驗閥之一次側應設壓力表,二次側應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
    限流孔。
四  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
    明「末端查驗閥」字樣。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
      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供第十二條
      第一款第四目使用之場所,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
 (三)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
      尺未滿,或供撒水頭裝置面高度超過八公尺之場所使用者,不得小
      於二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四) 前三目以外之場所,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收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
 (五) 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
      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不受前四目之限制。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
      層時,不得小於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
      量。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
      樓層,不得小於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
加十個。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項擇一設置:
一  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10m
二  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 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
      公分)
       P = p1 + p2 + 1kgf/cm2
三  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所核算之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時,不得
      少於每分鐘九百公升;在十一個以上二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
      鐘一千八百公升;在二十一個以上三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鐘
      二千七百公升;在三十一個以上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三千六百公升
      。
 (二) 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10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撒
水頭放水壓力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第 59 條
裝置自裝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
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送水口,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為專用。
二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應
    設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  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不得大於一公尺及不得小
    於零點五公尺。
四  應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不得小於立管管徑,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
    確認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  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應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
    範圍。
第 60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第 四 節 水霧滅火設備

第 61 條
水霧噴頭,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  防護對象之總面積應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  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
三  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
    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
    所使用,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十公升;供同條附表其它場所使用,不得
    小於每分鐘十公升。
第 62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自動警報逆止
閥、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 63 條
放射區域,係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
尺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第 64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但放射區域在二區
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第 65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
,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列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
一  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
    二千公升以上。
二  出水壓力:應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
    能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
第 66 條
水霧噴頭反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左表規定。
┌───────┬──────────────┐
│離開距離 (㎜) │                            │
├───┬───┤電壓 (KV)                   │
│最  低│標  準│                            │
├───┼───┼──────────────┤
│150   │250   │7   以下                    │
├───┼───┼──────────────┤
│200   │300   │10  以下                    │
├───┼───┼──────────────┤
│300   │400   │20  以下                    │
├───┼───┼──────────────┤
│400   │500   │30  以下                    │
├───┼───┼──────────────┤
│700   │1000  │60  以下                    │
├───┼───┼──────────────┤
│800   │1100  │70  以下                    │
├───┼───┼──────────────┤
│1100  │1500  │100 以下                    │
├───┼───┼──────────────┤
│1500  │1900  │140 以下                    │
├───┼───┼──────────────┤
│2100  │2600  │200 以下                    │
├───┼───┼──────────────┤
│2600  │3300  │345 以下                    │
└───┴───┴──────────────┘
第 67 條
水霧送水口,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
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 68 條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車輛停駐場所地面應作不得小於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  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
    。
三  滅火坑應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  車道之中央或兩側應設置排水溝。排水溝每四十公尺長度設置一個集
    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接。
五  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
    水量有效排出。

第 五 節 泡沫滅火設備

第 69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應依實際狀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  固定式:應視防護對象物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泡沫放出口
    ,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  移動式: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下。
第 70 條
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應依泡沫膨脹比,就左表選擇設置之
。
┌────────────────┬─────────┐
│膨脹比種類                      │泡沫放出口種類    │
├────────────────┼─────────┤
│膨脹比二十以下 (低發泡)         │泡沫噴頭或泡水噴頭│
├────────────────┼─────────┤
│膨脹比八十以上一千未滿 (高發泡) │高發泡放出口      │
└────────────────┴─────────┘
前項膨脹比,係指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
第 71 條
泡沫頭,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  飛機庫等場所,應使用泡水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八平方公尺設置一
    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  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等場所,應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
    每九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  放射區域內任一點至泡沫噴頭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
四  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其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五  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應設泡沫
    噴頭,並應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台放射泡沫。但感
    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
五  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
    車平台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
    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第 72 條
泡沫頭之放射量,依左列規定:
一  泡水噴頭放射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七十五公升。
二  泡沫噴頭放射量應依左表規定。
┌─────────┬───────────┐
│  泡沫原液種類    │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之│
│                  │放射量 (公升/分鐘)   │
├─────────┼───────────┤
│蛋白質泡沫液      │六點五公上            │
├─────────┼───────────┤
│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八以上                │
├─────────┼───────────┤
│水成膜泡沫液      │三點七以上            │
└─────────┴───────────┘
第 73 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  全區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應能在泡沫水溶
    液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
    裝置。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討依左表核算。
┌──┬───────────┬───────────────┐
│防護│  膨  脹  比  種  類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
│對象│                      │放射量 (公升)                 │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二                            │
│庫  │以下簡稱第一種)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零點五                        │
│    │以下簡稱第二種)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零點二九                      │
│    │簡稱第三種)           │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係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
      零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應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應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應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  局部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應與該有
      延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
      但該鄰接處以防火牆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
      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小
      於每分鐘二公升。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係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
      數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
      時,以一公尺計。
第 74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竣工時之加壓試驗、自動警報逆止閥、
放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 75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區域,依左列規定:
一  使用泡沫噴頭時,每一放射區域應在樓地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
    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  使用泡水噴頭時,放射區域應占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且至少
    二百平方公尺。但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放射區域依其實
    際樓地板面積計。
第 76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左列規定:
一  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
    區域,應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  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全區放射時,除依左表核算外,並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
      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
      ├─────┼─────────────────┤
      │第一種    │零點零四立方公尺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立方公尺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立方公尺                │
      └─────┴─────────────────┘
 (二) 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
      積最大區域,應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
    五分鐘之水量。
第 7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
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  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
    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  出水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
    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
三  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
列規定:
一  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三十
    公升;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二百六
    十公升。
二  出水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
    五公斤以上。
三  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 78 條
泡沫原液儲存量,依第七十六條規定核算之水量與使用之泡沫原液濃度比
核算之。
第 79 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左列規定:
一  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  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皆之三。
三  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第 80 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同一樓層各泡沫瞄子放射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公升。但全部泡沫
    消防栓箱數量超過二個時,以同時使用二支泡沫瞄子計算之。
二  泡沫瞄子放射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公上。
三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應使用低發泡。
四  在水帶接頭三公尺範圍內,設置泡沫消防栓箱,箱內配置長二十公尺
    以上水帶及泡沫瞄子乙具,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且標明「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字樣,並在泡沫消防栓箱上方設置紅
    色幫浦啟動表示燈。
第 81 條
泡沫原液儲槽,依左列規定設備:
一  應設有便於確認藥劑量之液面計或計量棒。
二  平時在加壓狀態者,應附設壓力表。
三  應設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且無日光曝曬之處。
四  應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第 六 節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第 82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  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
    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及
    放射量應視應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但能有效
    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  局部放射方式:應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
    ,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  移動放射方式: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
    尺以下。
第 83 條
二氧化碳滅火藥劑量,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左表計算:
  ┌───────┬──┬──────────────────┐
  │設置場所      │電信│其他                                │
  │              │機械├──┬─────┬─────┬───┤
  │              │室、│五十│五十立方公│一百五十立│一千五│
  │              │總機│立方│尺以上一百│方公尺以上│百立方│
  │              │室  │公尺│五十立方公│一千五百立│公尺以│
  │              │    │未滿│尺未滿    │方公尺未滿│上    │
  ├───────┼──┼──┼─────┼─────┼───┤
  │每立方公尺防護│1.2 │1.0 │0.9       │0.8       │0.75  │
  │區域所需減火藥│    │    │          │          │      │
  │劑量 (㎏/m3) │    │    │          │          │      │
  ├───────┼──┼──┼─────┼─────┼───┤
  │每平方公尺開口│10  │5   │5         │5         │5     │
  │部所需追加滅火│    │    │          │          │      │
  │藥劑量 (㎏/㎡│    │    │          │          │      │
  │)             │    │    │          │          │      │
  ├───────┼──┼──┼─────┼─────┼───┤
  │滅火藥劑之基本│    │    │50        │135       │1200  │
  │需要量 (㎏)   │    │    │          │          │      │
  └───────┴──┴──┴─────┴─────┴───┘
二  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可燃性固體或可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
      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
      防護對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
      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但追加
      倍數,高壓式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 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左列公式計算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
      再乘以防護空間體積 (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所圍空
      間、又稱假想防護空間) 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 = 8 - 6 * a/A
      Q: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 (公斤/立方公尺) 所需追加倍
          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A:防護空間體積牆壁面積 (指假想防護空間) 之合計 (平方公尺
          ) 。
三  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不得小於九十公斤。
四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兩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第 84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應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
    區域。
二  二氧化碳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
    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
    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
三  全區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依左表所列場所
    ,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
    ┌─────────┬──────┐
    │設置場所:        │時間 (分)   │
    ├─────────┼──────┤
    │電信機械室、總機室│3.5 分      │
    ├─────────┼──────┤
    │其他              │1 分        │
    └─────────┴──────┘
四  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
    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五  局部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
    射完畢。
第 85 條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
止運轉。
第 86 條
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
    所。
二  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
    自動關閉。
三  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
    面積百分之一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兩
    者中之較小數值百分之十以下。
前項第三款圍壁面積,係指防護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
第 87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
    四以下。
二  儲存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應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  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  高壓式儲存容器之容器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八四八及一○八
    四九之規定。
五  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應在
    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  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
    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前項第一款充填比,係指容器內容積 (公升) 與液化氣體重量 (公斤) 之
比值。
第 88 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啟動用氣體容器應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之壓力。
二  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二氧化碳重量
    應在零點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應在一點五公上。
三  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
    六之規定。
第 89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為專用。
二  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S
    CH 80 以上,低壓式為管號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
    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三  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五一二七或具有同等以上
    強度者,其中高壓式應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低壓
    式應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
四  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
    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五  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第 90 條
選擇閥,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
    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  應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  應標明「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  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應依國家
    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
第 91 條
啟動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  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 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應裝設一套。
 (三) 其操作部應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 其外殼應漆紅色。
 (五) 以電力啟動者,應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 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應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應設有透明塑膠
      製之有效保護裝置。
 (七) 應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  自動啟動裝置應與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 應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 應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 自動、手動切換必要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 切換裝置近旁應標明操作方法。
第 92 條
音響警報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手動或自動裝置動作後,應自動發出警報,且藥劑未全部放射前不得
    中斷。
二  音響警報應有效報知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內所有人員。
三  設於全區放射方式之音響警報裝置應採用人語發音。但平時無人駐守
    者,不在此限。
第 93 條
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應設有二十
    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  應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第 94 條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應依左列規定將其
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  排放方式應就左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 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應為專用,且應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
      但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 採自然排放時,應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 (限防護
      區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 之大小,應占防護區域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  排放裝置之操作往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應設
    有標示。
三  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第 95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緊急電源,應採用自用發電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
容量應能使該設備有效動作一小時以上。
第 96 條
移動式放射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儲存容器之容器閥應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  儲存容器應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  儲存容器近旁應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
    樣。
四  應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  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不得少於每分鐘六十
    公斤。
六  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
    一一七七之規定。
第 97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七 節 乾粉滅火設備

第 98 條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閥、
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準用第
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置。
第 99 條
乾粉滅火藥劑量,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左表計算:
    ┌───────┬────┬────┬────┬─────┐
    │乾粉藥劑種類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第三種乾│第四種乾粉│
    │              │粉 (主成│粉 (主成│粉 (主成│ (主成份碳│
    │              │份碳酸氫│份碳酸氫│份磷酸二│酸氫鉀及尿│
    │              │鈉      │鉀      │氫銨)   │素化合物) │
    ├───────┼────┼────┼────┼─────┤
    │每立方公尺防護│0.60    │0.36    │0.36    │0.24      │
    │區域所需滅火藥│        │        │        │          │
    │劑量 (㎏/m3) │        │        │        │          │
    ├───────┼────┼────┼────┼─────┤
    │每平方公尺開口│4.5     │2.7     │2.7     │1.8       │
    │部所需追加滅火│        │        │        │          │
    │藥劑量 (㎏/㎡│        │        │        │          │
    │)             │        │        │        │          │
    └───────┴────┴────┴────┴─────┘
二  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左列規格:
 (一) 可燃性固體或可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
      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左表
      計算:
    ┌───────────┬────┬─────┬─────┐
    │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粉│第四種乾粉│
    │滅  火  藥  劑  種  類│粉      │或第三種乾│          │
    │                      │        │粉        │          │
    ├───────────┼────┼─────┼─────┤
    │防護對象每平方公尺表面│8.8     │5.2       │3.6       │
    │積所需滅火藥劑量 (㎏/│        │          │          │
    │m2)                   │        │          │          │
    ├───────────┼────┼─────┼─────┤
    │追加倍數              │1.1     │1.1       │1.1       │
    ├──┬────────┴────┴─────┴─────┤
    │備考│防護對象物之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
    └──┴─────────────────────────┘
 (二) 前目以外設置場所依左列公式計算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
      再乘以防護空間體積 (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所圍空
      間,又稱假想防護空間) 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但供電信機器室
      使用者,所核算出之滅火藥劑量,須乘以零點七。
       Q = X - Y*a/A
      Q: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 (公斤/立方公尺) 所需追加倍
          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A:防護空間體積牆壁面積 (指假想防護空間) 之合計 (平方公尺
          ) 。
      X及Y值依左表規定為準: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X  值      │5.2       │3.2               │2.0       │
    ├──────┼─────┼─────────┼─────┤
    │Y  值      │3.9       │2.4               │1.5       │
    └──────┴─────┴─────────┴─────┘
三  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不得小於左表之規定: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滅火藥劑量 (│50        │30                │20        │
    │㎏)         │          │                  │          │
    └──────┴─────┴─────────┴─────┘
四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兩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第 100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應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
    區域。
二  乾粉噴頭之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三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須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
    畢。
四  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
    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第 101 條
供室內停車空間使用之滅火藥劑,以第三種乾粉為限。
第 102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充填比應符合左列規定:
    ┌───┬───────┬─────────┬──────┐
    │滅火藥│第一種乾粉    │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劑種類│              │乾粉              │            │
    ├───┼───────┼─────────┼──────┤
    │充填比│零點八五以上、│一點零五以上、一點│一點五以上、│
    │      │一點四五以下  │七五以下          │二點五以下  │
    └───┴───────┴─────────┴──────┘
二  儲存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應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  儲存容器應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
    壓力 (限於加壓式) 、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  儲存容器應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  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符合國家標
    準總號一○八四八及第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  儲存容器應使用符合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有關壓力容器之規定,
    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者。
七  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設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
    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第 103 條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設於儲存容器近旁,且須確實接連,並應設置符合國家
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容器閥及安全裝置。
第 104 條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  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升以上;
    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
    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  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並加算清
    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
    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  清洗配管用氣體,應另以容器儲存。
第 105 條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為專用。
二  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並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或具同等
    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
    斤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四
    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40 以上厚度並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
    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三  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五一二七或具有同等以上
    強度及耐蝕性者,並應能承受調整壓力或最高使用壓力的一點五倍以
    上之壓力。
四  閥類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且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
      蝕性及耐熱性者。
 (二) 標示開閉位置及方向。
 (三) 放出閥及加壓用氣體容器閥之手動操作部分應設於火災時易於接近
      且安全之處。
五  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六  配管應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第 106 條
乾粉滅火設備自儲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與彎曲部分之距離應為管徑
二十倍以上。但能採取乾粉藥劑與加壓或蓄壓用氣不會分離措施者,不在
此限。
第 107 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壓力調整裝置,可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
公斤以下。
第 108 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左列規定設置定壓動作裝置:
一  啟動裝置動作後,儲存容器壓力達設定壓力時,應使放出閥開啟。
二  定壓動作裝置應設於各儲存容器。
第 109 條
蓄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置以綠色表示使用壓力範圍之指示壓力表。
第 110 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啟動用氣體容器應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之壓力。
二  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
    應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應在一點五公上。
三  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
    之規定。
第 111 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儲存容器之容器閥應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開者。
二  儲存容器應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  儲存容器近旁應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字樣。
四  應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場所。
五  每一具噴射瞄子之每分鐘藥劑放射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每分鐘放射量│45        │27                │18        │
    │ (㎏/min)  │          │                  │          │
    └──────┴─────┴─────────┴─────┘
六  移動式乾粉滅火器之皮管、噴嘴及管盤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
    七之規定。

第 二 章 警報設備

第 一 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12 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  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尺。
    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用一分
    區。
二  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
    時,其邊長得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  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
    一款規定之六百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千平方公尺。
四  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在水平離五十公
    尺範圍內,且其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得為一火警分區。但應與建
    築物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場所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  樓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以下為一火警分區。但其地
    下層部分應為另一火警分區。
第 113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千平方公尺者,依左列規定:
一  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兩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二  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  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第 114 條
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高度,就左表選擇探測器種類裝設。但同一室內之天
花板或屋頂板高度不同時,以平均高度計。
┌──┬───────┬──────┬──────┬─────┐
│裝置│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  │八公尺以上未│十五公尺以│
│場所│              │未滿八公尺  │滿十五公尺  │上未滿二十│
│高度│              │            │            │公尺      │
├──┼───────┼──────┼──────┼─────┤
│探測│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分布型│離子式局限│
│器種│差動式分布型、│、差動式分布│、離子式局限│型一種、光│
│類  │補償式局限型、│型、補償式局│型一種或二種│電式局限型│
│    │定溫式、離子式│限型、定溫式│、光電式局限│一種、光電│
│    │局限型、光電式│特種或一種、│型一種或二種│式分離型一│
│    │局限型、光電式│離子式局限型│、光電式分離│種、火焰式│
│    │分離型、火焰式│一種或二種、│型、火焰式。│。        │
│    │。            │光電式局限型│            │          │
│    │              │一種或二種、│            │          │
│    │              │光電式分離型│            │          │
│    │              │、火焰式。  │            │          │
└──┴───────┴──────┴──────┴─────┘
第 115 條
探測器之裝置位置,依左列規定:
一  天花板上設有出風口時,除火焰式、差動式分布型及光電式分離型探
    測器外,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  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但該出風口距
    天花板在一公尺以上時,不在此限。
三  天花板設排氣口或回風口時,偵煙式探測器應裝置於排氣口或回風口
    周圍一公尺範圍內。
四  局限型探測器以裝置在探測區域中心附近為原則。
五  局限型探測器之裝置,不得傾斜四十五度以上。但火焰式探測器,不
    在此限。
第 116 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  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  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  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  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門
    之金庫。
六  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  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17 條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左列處所:
一  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  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  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  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  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  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  會結露之場所。
八  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左列處所:
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之處所。
二  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  用火設備火焰外露之處所。
四  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前二項所列場所,應依左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
│場所        │1   │2   │3   │4   │5   │6   │7   │8   │
│            ├──┼──┼──┼──┼──┼──┼──┼──┤
│            │灰塵│水蒸│會散│平時│顥著│排放│煙會│會結│
│            │、粉│氣會│發腐│煙會│高溫│廢氣│大量│露之│
│            │末會│大量│蝕性│滯留│之場│會大│流入│場所│
│            │大量│滯留│氣體│場所│所  │量滯│之場│    │
│            │滯留│之場│之場│    │    │留之│所  │    │
│            │場所│所  │所  │    │    │場所│    │    │
├─┬─┬──┼──┼──┼──┼──┼──┼──┼──┼──┤
│適│差│一種│    │    │    │    │    │○  │○  │    │
│用│動│    │    │    │    │    │    │    │    │    │
│探│式├──┼──┼──┼──┼──┼──┼──┼──┼──┤
│測│局│二種│    │    │    │    │    │○  │○  │    │
│器├─┼──┼──┼──┼──┼──┼──┼──┼──┼──┤
│  │差│一種│○  │    │○  │    │    │○  │○  │○  │
│  │動│    │    │    │    │    │    │    │    │    │
│  │式├──┼──┼──┼──┼──┼──┼──┼──┼──┤
│  │分│二種│○  │○  │○  │    │    │○  │○  │○  │
│  ├─┼──┼──┼──┼──┼──┼──┼──┼──┼──┤
│  │補│一種│○  │    │○  │    │    │○  │○  │○  │
│  │償│    │    │    │    │    │    │    │    │    │
│  │式├──┼──┼──┼──┼──┼──┼──┼──┼──┤
│  │局│二種│○  │○  │○  │    │    │○  │○  │○  │
│  ├─┼──┼──┼──┼──┼──┼──┼──┼──┼──┤
│  │定│特種│○  │○  │○  │○  │○  │    │○  │○  │
│  │溫│    │    │    │    │    │    │    │    │    │
│  │式├──┼──┼──┼──┼──┼──┼──┼──┼──┤
│  │  │二種│    │○  │○  │○  │○  │    │○  │○  │
│  ├─┴──┼──┼──┼──┼──┼──┼──┼──┼──┤
│  │火焰式  │○  │    │    │    │    │○  │    │    │
├─┴────┴──┴──┴──┴──┴──┴──┴──┴──┤
│註:                                                        │
│一  ○表可選擇設置。                                        │
│二  場所 1、2、4、8 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具有防水│
│    性能。                                                  │
│三  場所三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依腐蝕性氣體別,使│
│    用具耐酸或耐鹼性能者;使用差動式分布型時,其空氣管及檢出│
│    器應採有效措施,防範腐蝕性氣體侵蝕。                    │
└──────────────────────────────┘
第 118 條
左表所列場所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
│設│樓│走廊或通道│昇降機│天花板等│天花板│地下層、無開口│
│置│梯│ (限供本標│之昇降│高度在十│等高度│樓層及十一層以│
│場│或│準第十二條│坑道或│五公尺以│超過二│上之各樓層 (限│
│所│斜│第一款、第│配管配│上,未滿│十公尺│供本標準第十二│
│  │坡│二款第二目│線管道│二十公尺│之場所│條第一款、第二│
│  │通│、第六目至│間    │之場所  │      │款第二目、第六│
│  │道│第十目、第│      │        │      │目、第八目至第│
│  │  │四款及第五│      │        │      │十目及第五款使│
│  │  │款使用者) │      │        │      │用者)         │
├─┼─┼─────┼───┼────┼───┼───────┤
│偵│○│○        │○    │○      │      │○            │
│煙│  │          │      │        │      │              │
│式│  │          │      │        │      │              │
├─┼─┼─────┼───┼────┼───┼───────┤
│熱│  │○        │      │        │      │○            │
│煙│  │          │      │        │      │              │
│複│  │          │      │        │      │              │
│合│  │          │      │        │      │              │
│式│  │          │      │        │      │              │
├─┼─┼─────┼───┼────┼───┼───────┤
│火│  │          │      │○      │○    │○            │
│焰│  │          │      │        │      │              │
│式│  │          │      │        │      │              │
├─┴─┴─────┴───┴────┴───┴───────┤
│註:○表可選擇設置。                                        │
└──────────────────────────────┘
第 119 條
探測器之探測區域,係指探測器裝置面之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
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者。但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
周淨高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第 120 條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探測器下端,應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應依左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
    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裝置面高度          │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未滿八│
    │                    │                │公尺            │
    ├──────────┼────┬───┼────┬───┤
    │建築物構造          │防火建築│其他建│防火建築│其他建│
    │                    │物及防火│築物  │物及防火│築物  │
    │                    │構造建築│      │構造建築│      │
    │                    │物      │      │物      │      │
    ├───┬───┬──┼────┼───┼────┼───┤
    │探測器│差動式│一種│  90    │50    │45      │30    │
    │種類及│      ├──┼────┼───┼────┼───┤
    │有效探│局限型│二種│  70    │40    │35      │25    │
    │測範圍├───┼──┼────┼───┼────┼───┤
    │ (平方│補償式│一種│  90    │50    │45      │30    │
    │公尺) │      ├──┼────┼───┼────┼───┤
    │      │局限型│二種│  70    │40    │35      │25    │
    │      ├───┼──┼────┼───┼────┼───┤
    │      │定溫式│特種│  70    │40    │35      │25    │
    │      │      ├──┼────┼───┼────┼───┤
    │      │      │一種│  60    │30    │30      │15    │
    │      │      ├──┼────┼───┼────┼───┤
    │      │局限型│二種│  20    │15    │–      │–    │
    └───┴───┴──┴────┴───┴────┴───┘
三  具有定溫式性能之探測器,應裝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補償式
    局限型探測器之標稱定溫點或其他具有定溫式性能探測器之標稱動作
    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但具二種以上標稱動作溫度者,應設在平
    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最低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
第 121 條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不得小於二十公尺。
 (二)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不得大於一百公尺。
 (三) 空氣管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四) 空氣管應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
      ,在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不得大於九公尺,其他建築物
      不得大於六公尺。但依探測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
      ,不在此限。
二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應依左表之規定。
      ┌───┬─────────┬─────────────┐
      │建築物│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應設探測器數              │
      │構造  │                  │                          │
      ├───┼─────────┼─────────────┤
      │防火建│八十八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
      │築物及├─────────┼─────────────┤
      │防火構│超過八十八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二十二平方│
      │造建築│                  │公尺 (包括未滿) ,增設一個│
      │物    │                  │。                        │
      ├───┼─────────┼─────────────┤
      │其他建│七十二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
      │築物  ├─────────┼─────────────┤
      │      │超過七十二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十八平方公│
      │      │                  │尺 (包括未滿) ,增設一個。│
      └───┴─────────┴─────────────┘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不得大於二十。
三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探測器下端,應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應依左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
      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
      ,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裝置面│建築物之構造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 (│
      │高度  │                  │平方公尺)                 │
      │      │                  ├──────┬──────┤
      │      │                  │一種        │二種        │
      ├───┼─────────┼──────┼──────┤
      │未滿八│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65          │36          │
      │公尺  │造建築物          │            │            │
      │      ├─────────┼──────┼──────┤
      │      │其他建築物        │40          │23          │
      ├───┼─────────┼──────┼──────┤
      │八公尺│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50          │––        │
      │以上未│造建築物          │            │            │
      │滿十五├─────────┼──────┼──────┤
      │公尺  │其他建築物        │30          │––        │
      └───┴─────────┴──────┴──────┘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應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
前項之檢出器應設在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
定溫式線型探測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探測器應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應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
    邊起水平距離三公尺 (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
    以內;使用第二種探測器時,應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
    公尺 (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為三公尺) 以內。
第 122 條
偵煙式探測器除光電式分離型外,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二點三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四十平
    方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  探測器下端,應裝設在裝置面下方六十公分範圍內。
三  探測器應裝設於距離牆壁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  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
    ,應依左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
    設置一個。
    ┌─────────┬──────────────────┐
    │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 (平方公尺) │
    │裝置面高度        ├───────────┬──────┤
    │                  │  一  種  或  二  種  │三      種  │
    ├─────────┼───────────┼──────┤
    │未滿四公尺        │150                   │50          │
    ├─────────┼───────────┼──────┤
    │四公尺以上未滿二十│75                    │––        │
    │公尺              │                      │            │
    └─────────┴───────────┴──────┘
五  探測器在走廊及通道,步行距離每三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
    種探測器時,應每二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但走廊或通道至樓梯之步
    行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且樓梯設有平時開放式防火門或居室有面向該
    處之出入口時,得免設。
六  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
    用第三種探測器時,其垂直距離每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七  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 (管道截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在
    最頂部。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
    時,應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第 123 條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探測器之受光面應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二  應設在與探測器光軸平行牆壁距離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  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應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公尺範圍內。
四  應設在天花板等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場所。
五  探射器之光軸高度,應在天花板等高度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位置。
六  探測器之光軸長度,不得大於該探測器之標稱監視距離。
七  探測器之光軸與警戒區任一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七公尺。
前項探測器之光軸,係指探測器受光面中心點與送光面中心點之連結線。
第 124 條
火焰式探測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裝設於天花板、樓板或牆壁。
二  距樓地板面一點二公尺範圍內之空間,應在探測器標稱監視距離範圍
    內。
三  探測器不得設在有障礙物妨礙探測火災發生處。
四  探測器應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但設有遮光功能可避免探測障礙者,
    不在此限。
第 125 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八八七七之規定,並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應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  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  應附設與手動報警機通話之裝置。
四  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台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應設有
    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  受信總機附近應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  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  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六十秒,使用其他探測器時,不得超
    過二十秒。
第 126 條
火警受信總機之位置,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心
    。
二  裝置於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  應避免傾斜裝置,其外殼應接地。
四  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應在零點八公尺 (座式操
    作者,應為零點六公尺) 至一點五公尺之間。
第 127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常開式之探測器信號回路,其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
    以便藉由火警受信總機作回路斷線自動檢出用。
二  P型受信總機採用數個分區共用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
    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三  P型受信總機之探測器回路電阻,應在五十Ω以下。
四  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二百五十伏
    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
    點一M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在零點二MΩ以上
    。探測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二百五
    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火警分區應在零點一MΩ以上。
五  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應採用電纜並穿於金屬管或塑膠導
    線管,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第 128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動
作十分鐘以上。

第 二 節 手動報警設備

第 129 條
每一火警分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手動報警機:
一  按鈕按下時,應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  按鈕前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
三  應附設緊急電話插座。
四  裝置於屋外之手動報警機,應具有防水性能。
五  手動報警機之構造及功能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八八七六之規定。
兩樓層共用一火警分區者,手動報警機應分別設置。
第 130 條
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其標示燈,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構造及功能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八八七六之規定。
二  平時應保持明亮,其透明罩應為圓弧形,裝置後突出牆面,標示燈與
    裝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須無遮視物且明顯易見。
第 131 條
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構造及功能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八八七六之規定。
二  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應能即刻發出音響。
三  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不得小於
    九十分貝。
四  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應在二十
    MΩ以上。
五  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
第 132 條
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應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  手動報警機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及大於一點五公尺。
三  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點五公尺之間
    。但與手動報警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  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
    鈴應裝設在消防栓箱上方牆上。

第 三 節 緊急廣播設備

第 133 條
緊急廣播設備,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距揚聲器一公尺處所測得之音壓應符合左表規定:
    ┌─────┬────────────┐
    │揚聲器種類│音                    壓│
    ├─────┼────────────┤
    │L級      │ 92 分貝以上            │
    ├─────┼────────────┤
    │M級      │ 87 分貝以上 92 分貝未滿│
    ├─────┼────────────┤
    │S級      │ 84 分貝以上 87 分貝未滿│
    └─────┴────────────┘
二  揚聲器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廣播區域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應設L級揚聲器。
 (二) 廣播區域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L級或M級
      揚聲器。
 (三) 廣播區域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L級、M級或S級揚聲器。
 (四) 從各廣播區域內任一點至揚聲器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十公尺。但居
      室樓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或由居室通往地面之主要走廊及通道樓
      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其他非居室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三十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域與相鄰接區域揚聲器之水平距離相距八公尺
      以下時,得免設。
 (五) 設於樓梯或斜坡通道時,至少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應設一個L級揚
      聲器。
第 134 條
裝設緊急廣播設備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劃定廣播分區:
一  每一廣播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
二  室內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應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單獨設定一廣播分
    區。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地下層部分,應另設定一廣播分區。
三  建築物挑空構造部分,所設揚聲器音壓符合規定時,該部分得為一廣
    播分區。
第 135 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時,其火警音響之鳴動準用第一百
十三條之規定。
第 136 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啟動裝置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五二二之規定外,並依
左列規定設置:
一  各樓層任一點至啟動裝置之步行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  應設在距樓地板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範圍內。
三  各類場所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第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或地下建
    築物,應使用緊急電話方式啟動。
第 137 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其他設備共用者,在火災時應能遮斷緊急廣播設備以外之
廣播。
第 138 條
擴音機及操作裝置,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左列規
定設置:
一  操作裝置應與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連動,並標示該啟動
    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動作之樓層或區域。
二  應具有選擇必要樓層或區域廣播之性能。
三  各廣播分區配線有短路時,應有短路信號之標示。
四  操作裝置之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應在零點八公尺 (座式操作
    者,應為零點六公尺) 與一點五公尺間。
五  操作裝置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火中心時,應設
    於該中心。
第 139 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
    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MΩ
    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在零點二MΩ以上。
二  不得與其他電線共用管槽。但電線管槽內之電線用於六十伏特以下之
    弱電回路者,不在此限。
三  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
四  設有音量調整器時,應為三線式配線。

第 四 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40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準用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
前項瓦斯係指左列氣體燃料:
一  天燃氣。
二  液化石油氣。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41 條
瓦斯漏氣檢知器,應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
合左列規定:
一  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
      ,但樓板有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應設於近瓦斯
      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二) 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應設在距瓦斯燃燒
      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
      或類似構造體區隔之吸氣口一點五公尺範圍內。
 (三) 檢知器下端,應裝設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內
      。
 (二) 檢知器上端,應裝設在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
三  水平距離之起算應依左列規定:
 (一) 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二) 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第 142 條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左列規定:
一  應裝置於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
    心。
二  應具有標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  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四  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零點八公尺 (座式操作者為零點六
    公尺) 與一點五公尺之間。
五  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  一棟建築物內有二台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應設
    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第 143 條
瓦斯漏氣之警報裝置,依左列規定:
一  瓦斯漏氣表示燈應依左列規定。但在一警報分區僅一室時,得免設之
    。
 (一) 設有檢知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時,應設於該面向通路部分之出入口附
      近。
 (二) 距樓地板面之高度,應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三) 其亮度應在表示燈前方三公尺處能明確識明,並於附近標明「瓦斯
      漏氣表示燈」字樣。
二  檢知器所能檢知瓦斯漏氣之區域內,該檢知器動作時,該區域內之檢
    知區域警報裝置應能發出警報音響,其音壓在距一公尺處應有七十分
    貝以上。但檢知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者,或設於機械室等常時無人場
    所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者,不在此限。
第 144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左列規
定:
一  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五百伏特額
    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
    M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在零點二MΩ以上。檢
    知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五百伏特額
    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應在零點一MΩ以上。
二  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
    藉由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作斷線自動檢出用。
三  檢知器回路不得與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第 145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
二回路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其他回路能監視十分鐘以上。

第 三 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 一 節 標示設備

第 146 條
自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符合左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  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  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前項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
第 147 條
出口標示燈裝設高度應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上,且設於左列出入口之
上方。
一  通往戶外之防火門。
二  通往安全梯及排煙室之防火門。
三  通往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四  居室通往走廊或通過之出入口。
第 148 條
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在直線距離三十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
標示面圖形及顏色。
第 149 條
大型、中型或小型出口標示燈,應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  標示面尺寸應符合左表之規定。
   ┌──┬─────────────────────────┐
   │    │        標        示        面        大        小│
   │種類├───────────┬─────────────┤
   │    │  長邊與短邊長度比    │長邊之長度 (公分)         │
   ├──┼───────────┼─────────────┤
   │    │一比一                │四十以上                  │
   │    ├───────────┼─────────────┤
   │大型│二比一                │六十以上                  │
   │    ├───────────┼─────────────┤
   │    │三比一、四比一或五比一│一百以上                  │
   ├──┼───────────┼─────────────┤
   │    │一比一                │三十以上四十未滿          │
   │    ├───────────┼─────────────┤
   │    │二比一                │四十三以上六十未滿        │
   │中型├───────────┼─────────────┤
   │    │三比一                │五十以上一百未滿          │
   │    ├───────────┼─────────────┤
   │    │四比一                │五十八以上一百未滿        │
   ├──┼───────────┼─────────────┤
   │    │一比一                │二十一以上三十未滿        │
   │    ├───────────┼─────────────┤
   │    │二比一                │三十以上四十三未滿        │
   │小型├───────────┼─────────────┤
   │    │三比一                │三十六以上五十未滿        │
   └──┴───────────┴─────────────┘
二  左列場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裝設時,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應使用大型。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使用大型;總樓地板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者,應
      使用中型或大型。
三  左列場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裝設時,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應使用中型或
      大型。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使用中型或大型。
四  前款以外之場所,應擇一設置。
第 150 條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各類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左列規定
:
一  裝設高度應距樓地板面一公尺以下。但室內通道避難方向指示燈,不
    在此限。
二  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步行不得超過十公尺。且應
    優先設置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  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有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  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且四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
    牌。
五  裝設於牆壁時,該壁面與指示燈標示面應依左表保持適當距離。
    ┌──┬────────────────┐
    │種類│壁面與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距離│
    ├──┼────────────────┤
    │大型│三公分以上十公分以下            │
    ├──┼────────────────┤
    │中型│二公分以上八公分以下            │
    ├──┼────────────────┤
    │小型│一公分以上六公分以下            │
    └──┴────────────────┘
六  樓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得與緊急照明燈併設。
第 151 條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自燈正下方地面算起零點五公尺處
,有一勒克斯 (Lux)  以上。
第 152 條
大型、中型或小型避難方向指示燈,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  標示面尺寸應符合左表之規定。
    ┌───┬────────────────────────┐
    │種  類│    標        示        面        大        小  │
    │      ├──┬───────────┬─────────┤
    │      │    │  長邊與短邊長度比    │長邊之長度 (公分) │
    ├───┼──┼───────────┼─────────┤
    │室內避│大型│一比一                │四十以上          │
    │難方向│    ├───────────┼─────────┤
    │指示燈│    │二比一                │六十以上          │
    │      │    ├───────────┼─────────┤
    │      │    │三比一、四比一或五比一│一百以上          │
    │      ├──┼───────────┼─────────┤
    │      │中型│一比一                │三十以上四十未滿  │
    │      │    ├───────────┼─────────┤
    │      │    │二比一                │四十三以上六十未滿│
    │      │    ├───────────┼─────────┤
    │      │    │三比一                │五十以上一百未滿  │
    │      │    ├───────────┼─────────┤
    │      │    │四比一                │五十八以上一百未滿│
    │      ├──┼───────────┼─────────┤
    │      │小型│一比一                │二十一以上三十未滿│
    │      │    ├───────────┼─────────┤
    │      │    │二比一                │三十以上四十三未滿│
    │      │    ├───────────┼─────────┤
    │      │    │三比一                │三十六以上五十未滿│
    ├───┼──┼───────────┼─────────┤
    │走廊避│    │三比一                │四十以上          │
    │難方向│大型├───────────┼─────────┤
    │指示燈│    │三比一、四比一或五比一│五十以上          │
    │      ├──┼───────────┼─────────┤
    │      │中型│三比一                │三十三以上五十未滿│
    │      ├──┼───────────┼─────────┤
    │      │小型│三比一                │二十五以上五十三未│
    │      │    │                      │滿                │
    └───┴──┴───────────┴─────────┘
二  左列場所應設置中型或大型:
 (一)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
三  前款以外之場所,應擇一設置。
第 153 條
避難指標,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應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  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少行距離不得大於
    七點五公尺。且應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  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  應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第 15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二○七之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二○八之規定。
第 155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
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
第 156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
左列規定:
一  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  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
    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避難器具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應依左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置數量│地下層│第二層  │第三層、第│第六層以│
│                    │      │        │四層或第五│上之樓層│
│                    │      │        │層        │        │
├─┬────────┼───┼────┼─────┼────┤
│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梯  │避難橋    │避難橋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避難橋  │緩降機    │救助袋  │
│  │條第一款第六目、│      │緩降機  │救助袋    │滑  台  │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      │救助袋  │滑  台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      │滑  台  │          │        │
│  │二十人 (其下面樓│      │        │          │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      │        │          │        │
│1│款第一目至第五目│      │        │          │        │
│  │、第七目、第二款│      │        │          │        │
│  │第二目、第六目、│      │        │          │        │
│  │第七目、第三款第│      │        │          │        │
│  │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十人) 以上一百人│      │        │          │        │
│  │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      │        │          │        │
│  │增加 (包括未滿) │      │        │          │        │
│  │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梯  │避難梯    │避難梯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避難橋  │避難橋    │避難橋  │
│  │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繩索│緩降機    │緩降機  │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      │緩降機  │救助袋    │救助袋  │
│  │,其收容人員在三│      │救助袋  │滑  台    │滑  台  │
│  │十人 (其下面樓層│      │滑  台  │          │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      │滑  杆  │          │        │
│  │第一目、第二目、│      │        │          │        │
│  │第四目、第五目、│      │        │          │        │
│2│第七目、第二款第│      │        │          │        │
│  │二目、第六目、第│      │        │          │        │
│  │七目、第三款第三│      │        │          │        │
│  │目或第四款所列場│      │        │          │        │
│  │所使用時,應為十│      │        │          │        │
│  │人) 以上一百人以│      │        │          │        │
│  │下時,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      │        │          │        │
│  │加 (包括未滿) 一│      │        │          │        │
│  │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同右    │同右      │同右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        │          │        │
│  │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      │        │          │        │
│  │第五目、第七目或│      │        │          │        │
│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3│五目、第八目、第│      │        │          │        │
│  │九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      │        │          │        │
│  │下時,設一具;超│      │        │          │        │
│  │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 (包括未│      │        │          │        │
│  │滿) 增設一具。  │      │        │          │        │
├─┼────────┼───┼────┼─────┼────┤
│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    /  │同右      │同右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  /    │          │        │
│  │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      │        │          │        │
│  │列場所使用,其收│      │        │          │        │
│  │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4│上三百人以下時,│      │        │          │        │
│  │設一具;超過三百│      │        │          │        │
│  │人時,每增加三百│      │        │          │        │
│  │人 (包括未滿) 增│      │        │          │        │
│  │設一具。        │      │        │          │        │
├─┼────────┼───┼────┼─────┼────┤
│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場所第三層 (供第│  /  │        │          │        │
│  │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      │        │          │        │
│  │所使用,或供同條│      │        │          │        │
│  │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      │        │          │        │
│  │一目至第三目所列│      │        │          │        │
│5│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 以上之樓層│      │        │          │        │
│  │,其直通避難層或│      │        │          │        │
│  │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      │        │          │        │
│  │人以上一百人以下│      │        │          │        │
│  │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      │        │          │        │
│  │加 (包括未滿) 一│      │        │          │        │
│  │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第 158 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左列規定減設之:
一  前條附表一至五所列場所,符合左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量欄
    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重新
    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 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  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台,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之安全梯可通達,且
    屋頂平台合於左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 屋頂平台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臨屋頂平台出入口設有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且無避難逃生障礙。
 (三) 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應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  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左列規定時,該樓層每一座架
    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 應為防火構造。
 (二) 架空走廊兩側出入口應設有能自動關閉之甲種防火門 (不含防火鐵
      捲門) 。
 (三) 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第 159 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台等有效避難設施
    ,且該陽台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
    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甲種防火門 (不含
    防火鐵捲門) ,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
    合左列規定者:
 (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 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
      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  供第十二條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
    之樓層,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第 160 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應依左表規定:
┌─┬────────────┬───────────────┐
│  │  各    類    場    所  │收  容  人  員  計  算  方  式│
├─┼────────────┼───────────────┤
│ 1│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影院) 、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各觀眾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 (一)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                        │ (二) 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 (三)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                        │                              │
├─┼────────────┼───────────────┤
│ 2│遊藝場所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                        │之數額:                      │
│  │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  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3│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 (廊│之數額:                      │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  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  各客人座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
│  │廳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 (一)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練習場、餐廳、飲食店、咖│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啡廳、茶室及其他類似場所│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
│  │                        │      之零數不計) 。          │
│  │                        │ (二)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4│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 (一) 供飲食或休息部分,以該部│
│  │                        │      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
│  │                        │      所得之數。              │
│  │                        │ (二)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5│觀光飯店、飯店、旅 (賓)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之數額:                      │
│  │者)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各客房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                        │
│  │                        │ (一) 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 (二) 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 (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三  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 (一)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椅│
│  │                        │      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
│  │                        │      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
│  │                        │      數不計) 。              │
│  │                        │ (二)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6│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              │
├─┼────────────┼───────────────┤
│ 7│醫院、診所、療養院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                        │之數額:                      │
│  │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  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8│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 (│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之人數合計之。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  │兒童福利設施、托兒所、育│                              │
│  │嬰中心、幼稚園          │                              │
├─┼────────────┼───────────────┤
│ 9│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感化院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及其他類似場所          │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等工│                              │
│  │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第 161 條
避難器具,依左列規定裝設:
一  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
二  應與安全梯等避難逃生設施保持適當距離。
三  供避難器具使用之開口部,應具有安全之構造。
四  避難器具平時應裝設於開口部或必要時能迅即裝設於該開口部。
五  設置避難器具 (滑杆、避難繩索及避難橋除外) 之開口部、上下層應
    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但在避難上無障礙者,不在此限。
第 162 條
避難器具依左表規定,於開口部保有必要開口面積。
┌───────────┬──────────────────┐
│種                  類│  開        口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高八十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或高一│
│索及滑杆              │百公分以上,寬四十五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高六十公分以上,寬六十公分以上。    │
├───────────┼──────────────────┤
│滑台                  │高八十公分以上,寬為滑台最大寬度以上│
│                      │。                                  │
├───────────┼──────────────────┤
│避難橋                │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寬為避難橋最大寬│
│                      │度以上。                            │
└───────────┴──────────────────┘
第 163 條
避難器具依左表規定,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
┌───────────┬──────────────────┐
│種                  類│  操        作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不含避難器具所佔│
│索及滑杆              │面積) ,但邊長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寬一百五十公分以上,長一百五十公分以│
│                      │上 (含器具所佔面積) 。但無操作障礙,│
│                      │且操作面積在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時,│
│                      │不在此限。                          │
├───────────┼──────────────────┤
│滑台、避難橋          │依避難器具大小及形狀留置之。        │
└───────────┴──────────────────┘
第 164 條
避難器具依左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
種類:緩降機
下降空間:以器具中心半徑零點五公尺員柱形範圍內。但突出物在十公分
          以內,且無避難障礙者,或超過十公分時,能採能不損繩索措
          施者,該突出物得在下降空間範圍內。
種類:避難梯
下降空間:自避難梯兩側豎桿中心線向外二十公分以上及其前方六十五公
          分以上之範圍內。
種類:避難繩索及滑杆
下降空間:應無避難障礙之空間。
種類:救助袋 (斜降式)
下降空間:救助袋下方及側面,在上端二十五度,下端三十五度方向依左
          圖所圍範圍內。但沿牆面使用時,牆面側不在此限。
種類:救助袋 (直降式)
下降空間:一  救助與牆壁之間隔為三十公分以上。但外牆有突出物,且
              突出物距救助袋支固器具裝設處在三公尺以上時,應距突
              出物前端五十公分以上。
          二  以救助袋中心,半徑一公尺圓柱形範圍內。
種類:滑台
下降空間:滑面上面一公尺以上及滑台兩端向外二十公分以上所圍範圍內
          。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165 條
避難器具應依左表規定,於下降空間下方保有必要下降空地。
種類:緩降機
下降空間: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種類:避難梯
下降空間: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種類:避難繩索及滑杆
下降空間:應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種類:救助袋 (斜降式)
下降空間:救助袋最下端起二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一公尺以上所圍範
          圍。
種類:救助袋 (直降式)
下降空間: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種類:滑台
下降空間:滑台前端起一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零點五公尺所圍面積。
種類:避難橋
下降空間: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166 條
設置避難器具時,依左表標示其設置位置、使用方法並設置指標。
避難器具標示種類:設置位置
設置處所:避難器具或其附近明顯易見處。
尺寸:長三十六公分以上、寬十二公分以上
顏色:白底黑字
標示方法:字樣為「避難器具」,每字五平方公分以上。但避難梯等較普
          及之用語,得直接使用其名稱為字樣。
避難器具標示種類:使用方法
設置處所:避難器具或其附近明顯易見處。
尺寸:長六十公分以上、寬三十公分以上
顏色:白底黑字
標示方法:標示易懂之使用方法,每字一平方公分以上。
避難器具標示種類:避難器具指標
設置處所:通往設置位置之走廊、通道及居室之入口。
尺寸:長三十六公分以上、寬十二公分以上
顏色:白底黑字
標示方法:字樣為「避難器具」,每字五平方公分以上。
第 167 條
緩降機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二二九之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
    物接觸。
二  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應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
    等距離長度為準。
三  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處
      所。
 (二) 應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 168 條
滑台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安裝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  滑台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  設計上應無使用障礙,且下降時應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  應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五  滑台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二三一之規
    定。
第 169 條
避難橋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  避難橋一邊應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  避難橋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應符合國家總號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
第 170 條
救助袋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救助袋之長度應無避難上之障礙,且應保持一定之安全下滑速度。
二  應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堅固或加強部分。
三  救助袋支固器具應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 171 條
避難梯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二三○之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固定梯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
 (二) 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 固定梯橫桿應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  第四層以上之樓層設避難梯時,應設固定梯,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陽台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難逃生構造處,其樓地板面積至少二
      平方公尺,並附設能內接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 固定梯之逃生孔應上下層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線上。
三  懸吊型梯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懸吊型梯固定架應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
      固及容易裝設處所。但懸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懸掛於堅固之窗台等處
      所時,得免設固定架。
 (二) 懸吊型梯橫桿在使用時,應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
第 172 條
滑杆及避難繩索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滑杆及避難繩索之長度,應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
二  滑杆上端與下端應能固定。
三  固定架應依前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設置。
第 173 條
供緩降機或救助袋使用之支固器具及供懸吊型梯、滑杆或避難繩索使用之
固定架,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二四七三、四四三五或具有同等以上強
度及耐久性之材料,並應施予耐腐蝕加工處理。
第 174 條
固定架或支固器具使用螺栓固定時,依左列規定:
一  應使用錨定螺栓。
二  螺栓埋入混凝土內不含灰漿部分之深度及轉矩值,應依左表規定。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三 節 緊急照明設備

第 175 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  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之居室。
二  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第 176 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白熾燈應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
    絕緣材料製成者。
二  日光燈應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應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  水銀燈應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應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
    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四  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消
    防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放電燈之安定器,應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 177 條
緊急照明設備之配線,依左列規定:
一  照明器具應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  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應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施予耐燃保
    護。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第 178 條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
第 179 條
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
值,在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地板面不得小於十勒克斯 (Lux)  ,其
他場所不得小於一勒克斯 (Lux)  。但在走廊曲折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

第 四 章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第 一 節 連結送水管

第 180 條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出水口應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 (含各
    該處五公尺以內之場所) 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水之位置,且各層任一
    點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  出水口應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高
    度應在零點五至一點五公尺間,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
    製箱內,其箱面短邊不得小於四十公分,長邊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並
    應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但設於第十層
    以下之樓層,得用單口形。
三  在屋頂上適當位置應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
四  送水口應設於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其數量不得少於立
    管數。
五  送水口應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面
    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及小於零點五公尺,且應標明「連結送水管送
    水口」字樣。
六  送水口應在其附近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第 181 條
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為專用,其立管管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
    以下時,得與室內消防栓共同立管,其管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支管
    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五公厘。
二  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
    蝕性及耐熱性者。但其送水設計壓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應使用
    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四六二六管號 SCH40 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
    、耐腐蝕性及耐熱性之配管。
三  同一建築物內裝置二支以上立管時,立管間應以橫管連通。
四  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之。
五  應能承受送水設計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且持續三十分鐘,但設
    有中繼幫浦時,幫浦二次側配管,應能承受幫浦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
    上之水壓。
第 182 條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應於距出水口五公尺範圍內設置水帶箱,箱內備
有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長二十公尺水帶兩條以上,且具有足夠裝置水
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並標明「水帶
箱」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前項水帶箱之材質應為鋼板製,其厚度至少一點六公厘。
第 183 條
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連結送水管應採用濕式,其中繼幫浦依左列
規定設置:
一  中繼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壓
    力
     H = h1 + h2 + h3 + 60cm
二  中繼幫浦出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
三  應於送水口附近設手動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災
    中心遙控啟動,且送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裝置者,得免設。
四  中繼幫浦一次測應設出水口、止水閥及壓力調整閥,並附設旁通管,
    二次測應設逆止閥、止水閥及送水口或出水口。
五  屋頂水箱應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繼水箱不得少於二點五立
    方公尺。
六  進水側配管及出水側配管間,應設旁通管,並於旁通管設逆止閥。
七  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時,應增設幫浦使串聯
    運轉。
八  設置中繼幫浦之機械室及連結送水管送水口處,應設有能與防災中心
    通話之裝置。
九  中繼幫浦放水測試時,應從送水口以送水設計壓力送水,並以口徑二
    十一公厘瞄子在最頂層測試,其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六公斤
    ,且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六百公升,送水設計壓力應依左圖標明於
    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184 條
送水設計壓力,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  送水設計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送水設計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放水壓力
     H = h1 + h2 + h3 + 60cm
二  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為四公尺。
三  立管水量,最上層與其直下層間為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其他樓層為
    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
四  每一線瞄子支管之水量為每分鐘六百公升。

第 二 節 消防專用蓄水池

第 185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左列規定設置: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 (包括未滿) ,應設置二十立方公
      尺以上。
 (二)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平方
      公尺 (包括未滿) ,應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  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且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  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  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五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 投入孔應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孔
      ,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八十
      立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 採水口應為口徑七十五公厘,並接裝陰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
      以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滿,
      設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口配管口
      徑至少八十公厘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及小於
      零點五公尺。
前項有效水量,係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
但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第 186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機械方式引水時,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五款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加壓送水裝置及採水口。
一  加壓送水裝置出水量及採水口數,應符合左表之規定。
二  加壓送水裝置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方式之計算值:
    全揚程=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15m
     H = h1 + h2 + 15m
三  加壓送水裝置應於採水口附近設啟動裝置侑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
    能由防災中心遙控啟動,且採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連絡裝置者
    ,不在此限。
四  採水口應接裝六十三公厘陽式快接頭,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
    一公尺及小於零點五公尺。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187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標示,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進水管投入孔應標明「消防專用蓄水池」字樣。
二  採水口應標明「採水口」或「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水口」字樣。

第 三 節 排煙設備

第 188 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
      開口外,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
二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
      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
      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三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
    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
    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
四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第 189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二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料。
三  依第一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
    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
    垂高度內。
四  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板面八十公
    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
    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五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
    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且應以自然方
    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
    機。
七  前款之排煙機應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
    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且在一防煙區劃時,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不得
    小於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但地下建築物
    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不得小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
八  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90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附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  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應附合左列規定:
 (一)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
      緊急昇降機間兼用時 (以下簡稱兼用)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四) 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應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
      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
      方式。
二  設置排煙、進風管道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管道、進風口、進風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
      之部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四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
 (三) 排煙管道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九平方公
      尺) ,且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 設有排煙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 (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 以上,
      且可隨排煙口開啟而自動啟動之排煙機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之限制。
 (五) 進風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一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進風
      管道,管道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三平方公尺
      ) ,且接接連通戶外。
 (六) 進風口、排煙口應依前款第四目設置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
      連動開關裝置,且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
      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第 四 節 緊急電源插座

第 191 條
緊急電源插座,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緊急電源插座應裝設於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 (含各該處五公尺以
    內之場所) 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處,且每一層任何一處至插座水平
    距離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  緊急電源插座之電源供應容量應為交流單相一百一十伏特 (或一百二
    十伏特) 十五安培,其容量約為一點五瓩以上。
三  緊急電源插座之規範應依左圖規定。
四  緊急電源插座應為接地型,裝設高度距離樓地板一至一點五公尺,且
    應裝設二個於符合左列規定之嵌裝式保護箱:
 (一) 保護箱長邊及短邊應分別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以上。
 (二) 保護箱應為鋼板製,其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
 (三) 保護箱內應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 (L型或C型護鉤) 。
 (四) 保護箱蓋應為易於開閉之構造。
 (五) 保護箱須接地。
 (六) 保護箱蓋應標示「緊急電源插座」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分
      。
 (七) 保護箱與室內消防栓箱等併設時,須設於上方且保護箱蓋須能另外
      開啟。
五  緊急電源插座應在保護箱上方設紅色表示燈。
六  應從主配電盤設專用回路,各層至少應設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
    每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不得大於十個。 (每回路電線容量不得小於二
    個插座同時使用之容量)
七  前款之專用回路不得設漏電斷路器。
八  各插座應設容量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以上之無熔絲斷路器。
九  緊急用電源插座應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五 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192 條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應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應適合傳送或輻射
    一百五十兆赫 (MHZ) 或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  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應為五十歐姆。
三  洩波同軸電纜應經耐燃處理。
四  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
    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  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應能
    使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  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 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大於三百公尺時,應設置二個以上。
 (三) 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 應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應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
      應構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
      隊專用無線電接頭」字樣。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93 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室內消防栓、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水霧滅火、泡沫滅
火及連結送水管等設備,其消防幫浦、電動機、附屬裝置及配管摩擦損失
計算,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194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  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應有消防安全
    設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  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
    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  電源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
      凝土保護厚度應為二十公厘以上。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時,得按
      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  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或符合國
      國標準總號一一一七五之耐熱電線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第 195 條
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左表之區分,施予耐燃保護或耐
熱保護。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196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依左列規定:
一  緊急電源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二○四之發電機設備、一○二
    ○五之蓄電池設備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其容量之計算,由中央消
    防機關另定之。
二  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於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
    急用電器具,並於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  發電機應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逆向電力
    。
四  裝設發電機或蓄電池之處所,應為防火構造。
五  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應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
    示。
第 197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防災中心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 應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 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  防災中心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二)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三) 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應為專用。
 (四) 防災監控盤、操作盤等防災設備應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
      固定。
 (五) 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應以防火區
      劃間隔。
三  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左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 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 與連結送水管等設備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 緊急發電機之啟動顯示。
 (六) 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之動作顯示。
 (七) 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之操
      作及啟動顯示。
 (八) 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之啟動顯示。
 (九) 排煙機之啟動及排煙口之動作顯示。
第 198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