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消防署為協助所屬港務消防隊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合稱各級消防機關)充分運用民力協助執行勤務(以下簡稱協 勤),以減輕消防人力不足及提升整體救護效能,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
二、本指導原則適用對象為各級消防機關所屬協助救護勤務之義勇消防人 員及依志願服務法召集協助救護勤務之志工(以下合稱救護義消志工 )。
三、各級消防機關得視轄區救護案件頻率較高或消防人力不足時段,優先 編排適當救護義消志工協勤。
四、領有有效之救護技術員證書者,始得擔任救護義消志工。
五、救護義消志工協勤項目如下: (一)執行緊急救護勤務。 (二)受理緊急救護聯繫、諮詢、支援教育訓練、宣導、演習等事項。 (三)其他臨時事項。 救護義消志工協勤時間每人每日以八小時為原則。
六、各級消防機關應依轄區特性、人力狀況及救護義消志工意願,於每月 月底前,排定次月救護義消志工協勤分配表並執行之;各時段在隊協 勤人數,由所屬各消防分隊視救護案件量及人力狀況自行定之。 前項協勤分配表經排定後,救護義消志工如因故無法服勤,應事先向 消防分隊幹部報備調班或請假。
七、各級消防機關應對救護義消志工實施在隊服勤教育。
八、救護義消志工服勤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穿著制式服裝。 (二)到勤及退勤時應於出入工作紀錄簿簽到退。 (三)應依協勤分配表所定時間及勤務內容服勤。 (四)協勤緊急救護工作時,應聽從機關導(帶)勤人員指令。 (五)不得洩漏因執行勤務而知悉之事項。 (六)應遵守緊急醫療救護法、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
九、救護義消志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級消防機關應暫停安排其執行緊 急救護勤務: (一)未完成各級消防機關所定年度緊急救護必要訓練。 (二)未依協勤分配表排定時間出勤緊急救護,且事先未向消防分隊幹部 報備調班或請假,達各級消防機關所定次數。 (三)出勤緊急救護,未聽從機關導(帶)勤人員指令。 (四)其他不適合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情形。
十、各級消防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救護義消志工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 代金。 對於協勤執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義消志工,各級消防機關得發給協勤費 。 前二項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由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各港務分公司預算項下 支應。
十一、各級消防機關應建立救護義消志工服勤紀錄檔案,包括協勤項目及 時數,並將資料登錄於協勤民力管理資訊系統。
十二、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救護義消志工服勤之勤惰優劣績效,應定期辦理 督導考核並製作紀錄,作為續聘、獎勵與申辦志願服務榮譽卡等參 據。
十三、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執行本指導原則有績效者,每半年給予業務承辦 人員及主管行政獎勵一次。但報支資料嚴重錯誤、疏漏及不實或其 主管未善盡審核、督導與糾正,導致執行不力或缺失者,應進行檢 討或予以必要之行政處分。
十四、本指導原則未規範事項,依消防法、緊急醫療救護法、志願服務法 等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