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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有效之救護技術員證書者,始得擔任救護義消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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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9/22
一、依據緊急救護辦法第二條規定,救護人員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急
    救護任務之人員。同辦法第十條規定:「消防機關應訓練救護人員,使具初級、
    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以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前項訓練資格、課程、時數
    、師資及考試取得資格,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救護義消志工協勤
    任務為緊急救護工作,爰明定領有有效之救護技術員證書者,始得擔任救護義消
    志工。
二、另為提升救護服務品質,救護義消志工遴選以具有救護實務經驗者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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