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棟建築物中之不同用途有供住宅使用時,除依前條規定外,應依下
列原則判斷之:
(一)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自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且較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小時,該
建築物視為住宅。
(二)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
積大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時,視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之建築物。
(三)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小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且前者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
十平方公尺以上時,該建築物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四)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與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大致相等時,應視為複合用途
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