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準用
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基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之補償,以被徵用或徵購
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
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農業用
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之給付規定計算。但已納入停灌補償者,
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量之損失為限。損失之淨發電量
補償金額,以其他火力計畫替代發電成本及下游新建電廠應回收影響
金額為計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