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銷毀方式:
一、燃燒銷毀
(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分類、分別銷毀。
(二)以少量多次為原則,每次燃燒爆竹煙火之火藥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
五公斤,以避免發生意外,並儘量不破壞現場景觀或污染環境。
(三)銷毀爆竹煙火數量與周圍應維持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 火藥量(公斤) │ 安全距離(公尺) │
├─────────────┼─────────────┤
│未達 2 │ 43 │
├─────────────┼─────────────┤
│2 以上未達 4 │ 55 │
├─────────────┼─────────────┤
│4 以上未達 9 │ 67 │
├─────────────┼─────────────┤
│9 以上未達 13 │ 76 │
├─────────────┼─────────────┤
│13 以上未達 18 │ 85 │
├─────────────┼─────────────┤
│18 以上未達 22 │ 91 │
├─────────────┼─────────────┤
│22 以上未達 34 │ 104 │
├─────────────┼─────────────┤
│34 以上未達 45 │ 116 │
└─────────────┴─────────────┘
(四)銷毀物之火藥量若無法估算,以總重量五分之一計算之。
(五)銷毀物燃燒時如有飛散之虞,應置於金屬網框(孔目小於二公分)
內燒毀。
(六)待銷毀之爆竹煙火應排成寬度一至一點五公尺之長條狀,勿成堆燒
毀以免引起爆炸。
(七)不得以火直接點燃待銷毀之爆竹煙火,作業人員應於下風處設置一
至二公尺以導火索、紙或木片作為引燃物,點燃引燃物後,應避至
上風處安全距離以上之地點監視至燒完為止。
(八)若需同時執行兩疊平行爆竹煙火之燒毀,二者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
公尺;同一場所連續執行燒毀作業時,每次執行銷毀後應以水淋溼
後並確認無餘熱殘存後,始得再次進行銷毀。但銷毀時間間隔在二
十四小時以上者,不在此限。
(九)執行銷毀過程中,如發生熄火之現象,作業人員至少應等待三十分
鐘後始得前往檢查,檢查人員不得超過二人。
二、泡水銷毀
(一)浸泡過程中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泡水時間應能使爆竹煙火完全濕潤。必要時,須適當破壞本體,使
其喪失火藥特性。
(三)產生之污水及廢棄物應妥適處理,避免造成環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