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

修正日期:104/04/16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救字第1040600008號
一、為規範各級消防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執行
    災害搶救、消防勤務、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之使用調派作業
    ,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消防車及救災車,係指「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
    力配置標準」所規定之消防車及救災車。
三、本規定所稱災害搶救工作範圍如下: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之搶救工作。
(二)依「災害防救法」所列其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主管災害之支援
      或人命搶救配合事項。
四、本規定所稱消防勤務係指「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勤務。
五、本規定所稱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範圍如下:
(一)一般公務:指「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間互相協助事
      項。
(二)緊急救援:指發生具有一定危害性之突發事件,為控制事態蔓延、
      減少生命或財產損失之救助行為及措施。
六、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
    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
七、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案件使用時,應由
    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審核後,始得派遣人員及車輛執行
    之,但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成效良好、執行得宜,有效防止災害擴大,提
    升消防機關形象,由消防機關辦理獎勵;違反本規定使用或派遣、執
    行不當,由消防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