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供公共安全使用 之義勇消防組織防救災協勤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認定事項,特訂定 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義勇消防組織,指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編組,協助消防、 緊急救護工作之組織。
三、本規範所稱義勇消防組織防救災協勤車輛(以下簡稱防救災協勤車輛 ),指義勇消防組織所有專供其從事防救災協勤使用,而有固定特殊 設備及特殊標幟之車輛,且其車輛之所有人係登記為義勇消防總隊或 其所屬單位。
四、本規範所稱固定特殊設備,指固定安裝於防救災協勤車輛專供防救災 協勤使用之絞盤機、保險(防撞)桿或閃爍警示燈設備。
五、本規範所稱特殊標幟,指標示於防救災協勤車輛車門兩側足供辨認之 特定圖案及文字,其式樣、規格如下: (一)特定圖案:以消防標幟火鳳凰(如附圖一)為主要圖案,其長、寬 均不得小於二十公分;車體無法依規定尺寸製作者,得依比例適度 調整。 (二)文字:指所屬直轄市、縣(市)義勇消防組織名稱,字體一律使用 白色標楷體,每字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
六、防救災協勤車輛車身顏色一律為紅色。
七、防救災協勤車輛之認定、許可登記及數量管制,由地方消防機關配合 需要嚴格執行,並副知各車輛轄管公路監理機關及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八、閃爍警示燈之規格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規格:紅色燈,長 80 公分以上(不得超過車寬),寬 10 公分以 上、高(自腳架底部至燈頂)10 公分以上(如附圖二)。 (二)裝置:須固定於車頂前方,距擋風玻璃頂端邊緣 30 公分處,左右 距離相等,以螺絲或金屬拉帶固定。
九、防救災協勤車輛不得裝設警鳴器,且不具交通優先權,其閃爍警示燈 限於協助防救災勤務時段及區域內,始得啟用。
十、防救災協勤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勇消防組織應向原核准登記之 地方消防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經許可後向車輛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異動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 (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 (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 (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 (五)車輛所有人解散或裁撤。 申請前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除去車身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證 明文件。
十一、使用防救災協勤車輛違反第八點、第九點規定,或有其他違規使用 情形,情節重大者,地方消防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車輛轄管 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另通報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十二、地方消防機關應每年查詢防救災協勤車輛有無違反第九點規定之違 規紀錄並查核其使用情形;查核結果應通報當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