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日期:107/03/23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070821050號
壹、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本契約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
    期間至少三日)。瓦斯業者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交付消費者審閱,
    並為詳細說明。
    消費者簽章:
    瓦斯業者簽章:
    因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
二、瓦斯業者販售之液化石油氣,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瓦斯業者並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消費者與瓦斯業者就下列計價方式,約定擇一辦理:
    □採重量計價者,瓦斯業者提供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符合桶裝液化石
      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內容物重量。
    □採氣量計價者,用氣量以度為單位,每立方公尺用氣量為一度。
    採氣量計價者,其氣量計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間內。供氣種類應為丙烷,且應於容器上明確標示;瓦斯業
    者抄錄使用度數,應抄錄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瓦斯業者向消費者收取
    液化石油氣之價格(以下簡稱氣價)採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三、本契約所稱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之定義及所有權歸屬如下:
    □採重量計價者,供應設備係指容器,所有權歸屬瓦斯業者;消費設
      備係指容器出口至燃氣器具(如熱水器及瓦斯爐等)為止之間所有
      設備(含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消費者。
    □採氣量計價者,供應設備係指容器至氣量計出口為止之間所有的設
      備(含容器、氣量計、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瓦斯
      業者;消費設備係指氣量計出口至燃氣器具(如熱水器及瓦斯爐等
      )為止之間所有設備(含管線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所有權歸屬消
      費者。
四、瓦斯業者應將使用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正確操作方法及應行注意安全
    事項,於供氣前以書面資料(如附件)告知消費者,消費者應遵照瓦
    斯業者所提供之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使用。
    瓦斯業者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容器,應經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
    容器予消費者。瓦斯業者應於每次更換容器後檢查其管線是否有安裝
    完善,無洩漏情形;另瓦斯業者應由安全技術人員對消費者處所之供
    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消費設備。
    瓦斯業者提供之容器,其下次檢驗日期與當次交易日期至少應有○天
    以上(不得少於十天)之安全使用期限,以確保供氣期間中,容器係
    屬於有效期限內。
    氣量計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時,消費者應配合瓦斯業者更換之。
五、瓦斯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氣價,消費者對交易氣價有疑義時
    ,瓦斯業者應妥為說明。
    採重量計價者,瓦斯業者應以公斤為單位揭示氣價;採氣量計價者,
    瓦斯業者應以度為單位揭示當月及過去二個月之氣價。
    瓦斯業者得因消費者之個別狀況有額外收費,惟應於提供液化石油氣
    前明確告知,收費項目如下:
    □需人力搬運至○樓:新臺幣(下同)○元
    □消費者處所距瓦斯業者營業場所○公里以上:○元
    □其他原因○:○元。
    消費者得於瓦斯業者提供液化石油氣前,對價格表示反對並終止本契
    約。但消費者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接受價格。
六、瓦斯業者收取保證金者,應同時提供消費者收據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採重量計價者,簽訂本契約前,消費者已持有容器者,推定消費者
      已付訖○公斤裝容器○支,○千○百○拾○元整之保證金(容器每
      支不得低於三百元。但如有其他證明文件者應從其依據)。
    □採重量計價者,簽定本契約時,茲瓦斯業者收訖消費者支付○公斤
      裝容器○支,共計○千○百○拾○元整之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
      簽約時新容器之實價。
    □採氣量計價者,簽定本契約時,茲瓦斯業者收訖消費者支付供應設
      備(○型號氣量計○式,○公斤裝容器○支及相關附屬設備),共
      計○千○百○拾○元整之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氣量計及
      新容器實價。
    消費者簽章:
    瓦斯業者簽章:
七、供應設備之購置、檢驗、檢定及相關維修等費用由瓦斯業者負擔。
    消費設備如由瓦斯業者提供時,除另有約定外,消費者應支付該費用
    ,其所有權歸屬消費者,瓦斯業者應負消費設備維修及保養之責,其
    費用由消費者支付。
    瓦斯業者提供之供應設備及消費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
    供氣期間消費者應善盡供應設備保管責任,並應確保容器合格標示卡
    及氣量計檢定合格封印完整,不得毀損或使氣量計失效或失準。
    採氣量計價者,供氣期間瓦斯業者應配合度量衡機關辦理氣量計檢查
    作業及免費換裝檢定合格之氣量計。
八、採氣量計價者,消費者或瓦斯業者如認為氣量計有失準確時,在不拆
    除度量衡專責機關封印之情況下,由消費者與瓦斯業者共同於現場勘
    查。
    如勘查結果發現氣量計有異常情況,即由瓦斯業者免費更換氣量計,
    並由消費者及瓦斯業者雙方協調氣費補償方式。
    如經瓦斯業者勘查氣量計無異常,惟消費者仍有疑慮時,應由瓦斯業
    者出具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要求之勘查紀錄,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鑑定,其鑑定費用由消費者負擔,並於申請鑑定時繳付之,鑑定會同
    拆換表時,氣量計由瓦斯業者負責免費拆換。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鑑
    定結果其準確度超出法定公差時,瓦斯業者應償付鑑定費,並由消費
    者及瓦斯業者雙方協調氣費補償方式。
九、消費者購買液化石油氣使用同一容器逾一年返還者,瓦斯業者得向消
    費者收取容器使用費○元(不得逾二百元);逾二年返還者,得向消
    費者收取容器使用費○元(不得逾四百元)。
    容器檢驗費由瓦斯業者負擔,瓦斯業者不得向消費者加收檢驗費。
十、採重量計價者,瓦斯業者回收容器時,應量秤容器內殘餘液化石油氣
    量,並以回收容器當日之交易價格,按比例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氣價
    。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瓦斯業者得終止契約:
  (一)消費者使用之消費設備或消費設備安裝場所不符安全規定,或供
        應設備擺放位置不符安全規定,前述情形可歸責於消費者時,經
        瓦斯業者定相當期限通知改善,期限屆滿消費者仍未改善。
  (二)消費者經瓦斯業者通知限期繳納氣價或相關費用,逾期未繳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
  (一)瓦斯業者提供逾期容器或違反第四點第三項約定。
  (二)瓦斯業者無正當理由延誤供氣達二小時以上。
  (三)瓦斯業者辦理停業、歇業而由其他公司行號頂讓或與其他公司行
        號合併,消費者不願由其存續或新設公司行號繼續供氣。
      為維護消費者安全,瓦斯業者於第一項第一款改善期間得暫停供氣
      。
      契約終止後,瓦斯業者應將保證金全額退還消費者,消費者應將供
      應設備歸還瓦斯業者。
十二、瓦斯業者未正確安裝、維修、保養供應設備或未告知消費者供應設
      備正確使用方法與危險事項,致消費者、同居人、共同生活人或使
      用人受損害者,瓦斯業者應負賠償責任。
      瓦斯業者之受僱人有前項情形者,瓦斯業者與該受僱人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
      消費設備由瓦斯業者提供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消費者或其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一般之使用方法使用供應
      設備,或未善盡供應設備保管責任,致供應設備毀損、變更或滅失
      者,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消費者不再繼續使用液化石油氣時,應將供應設備歸還瓦斯業者,
      瓦斯業者應將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予消費者。但供應設備遺失,或
      供應設備非屬瓦斯業者所有者,不在此限。
十四、契約簽訂後,瓦斯業者如因停業或歇業而由其他公司行號頂讓者,
      瓦斯業者或頂讓者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同意時,雙方權利義務則
      由存續公司行號概括承受。
      前項規定,於瓦斯業者契約簽訂後有與其他公司行號合併之情事時
      ,亦適用之。
十五、瓦斯業者對消費者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其同意或依
      法律規定,瓦斯業者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
      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保護之。
      前項資料於終止液化石油氣供氣契約後,瓦斯業者應返還或銷毀之
      。
十六、契約書應明確記載瓦斯業者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
      姓名、地址及電話;消費者姓名、地址及電話。
► 下載附件圖表
貳、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二、不得約定瓦斯業者得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三、不得約定不交付契約書予消費者。
四、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五、不得約定瓦斯業者得拒絕回收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