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特殊消防車輛基本配置指導原則

修正日期:108/06/19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救字第1080600230號
一、為指導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妥善配置特殊消防車輛基本數量,
    完善消防救災能力整備,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二、特殊消防車輛種類及基本配置如下:
(一)雲梯消防車:
      1.大隊轄區六層樓以上建築物逾九十棟者,配置一輛;逾一百八十
        棟者,配置二輛;逾二百七十棟者,得增加配置一輛。
      2.依前目規定,大隊無須配置雲梯消防車者,得基本配置一輛。
(二)化學消防車:
      1.管制量十倍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列管場所數量,扣除室內
        儲槽場所及地下儲槽場所,五十以上未滿五百者,配置一輛;五
        百以上未滿一千者,配置二輛;一千以上未滿二千者,配置三輛
        ;依此類推,每滿一千者,配置一輛。
      2.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列管場所,合計最大儲存數量及最大處理數
        量,達管制量六萬倍以上未滿二百四十萬倍者,配置一輛;二百
        四十萬倍以上未滿四百八十萬倍者,配置二輛;四百八十萬倍以
        上者,配置三輛。
      3.所稱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列管場所數量,係指依公共危險物品場
        所列管方式計算,一家工廠可能有數個列管(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
      4.第一目及第二目合計車輛數,為化學消防車基本配置數量。
(三)大型化學消防車、大型高空射水車及泡沫原液車:
      1.大隊轄內有處理或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一萬倍
        之事業單位,該事業單位內之室外儲槽(外浮頂型式)任一座直
        徑達三十四公尺以上者,基本配置大型化學消防車、大型高空射
        水車及泡沫原液車各一輛。
      2.大隊轄內石油類最大儲存及處理量合計為四百萬公秉;或每日常
        壓蒸餾裝置處理能力達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公秉以上之事業單位
        ,有二處以上者,基本配置大型化學消防車、大型高空射水車及
        泡沫原液搬送車各二輛。
      3.大型化學消防車應有每分鐘三千一百公升以上之放水量及二千公
        升以上之泡沫原液槽;大型高空射水車應有每分鐘三千公升以上
        之放水量;泡沫原液車應有四千公升以上之泡沫原液槽。
      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大量處理或儲存第四類公共危
        險物品事業單位設置消防車輛及泡沫砲塔指導綱領」之規定,輔
        導事業單位設置消防車輛或移動式泡沫砲塔。
(四)救助器材車,依下表人口數量配置:
      ┌───────────────────┬───────┐
      │人口數                                │救助器材車數量│
      ├───────────────────┼───────┤
      │十萬以上、未滿二十五萬                │      一      │
      ├───────────────────┼───────┤
      │二十五萬以上、未滿四十萬              │      二      │
      ├───────────────────┼───────┤
      │四十萬以上、未滿五十五萬              │      三      │
      ├───────────────────┼───────┤
      │五十五萬以上、未滿七十萬              │      四      │
      ├───────────────────┼───────┤
      │七十萬以上、未滿八十五萬              │      五      │
      ├───────────────────┼───────┤
      │八十五萬以上、未滿一百萬              │      六      │
      ├───────────────────┼───────┤
      │一百萬以上、未滿一百三十萬            │      七      │
      ├───────────────────┼───────┤
      │一百三十萬以上、未滿一百六十萬        │      八      │
      ├───────────────────┼───────┤
      │一百六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九十萬        │      九      │
      ├───────────────────┼───────┤
      │一百九十萬以上、未滿二百二十萬        │      十      │
      ├───────────────────┼───────┤
      │二百二十萬以上、未滿二百五十萬        │    十一      │
      ├───────────────────┼───────┤
      │二百五十萬以上、未滿二百八十萬        │    十二      │
      ├───────────────────┼───────┤
      │二百八十萬以上、未滿三百一十萬        │    十三      │
      ├───────────────────┼───────┤
      │三百一十萬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        │    十四      │
      ├───────────────────┼───────┤
      │三百五十萬以上、未滿三百九十萬        │    十五      │
      ├───────────────────┴───────┤
      │以後每四十萬人口,增加救助器材車一輛。                │
      └───────────────────────────┘
三、本指導原則所定特殊消防車輛基本配置數量,得由中央消防機關爭取
    經費酌予補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購置充實及汰換。
四、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配置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仍以由地
    方政府自籌經費辦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