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發給津貼原則

修正日期:111/09/05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10825578號
一、為落實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障並
    慰勞依本法與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之權益及辛勞
    付出,特訂定本原則。
二、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指不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且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民防總隊、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之
      人員及受各級政府指揮調度之民間救難團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
      人員。
(二)未受各級政府指揮調度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三)未受徵調之社工人員、衛生人員及醫事人員等。
(四)公共事業人員。
三、津貼發給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津貼,由各級政府核發。
(二)第二點第四款人員之津貼,由各該公共事業核發。
四、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在時間、空間尚存有危險威脅之緊急情狀下
    ,仍勇於承擔風險,積極維護公共利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津
    貼發給機關(構)得依本原則發給津貼:
(一)出勤執行災時應變搶救、搶修、搶險或災後復原重建之災害防救相
      關事項工作。
(二)輪值時段往返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等。
    各津貼發給機關(構)得視預算編列情形,決定是否發給津貼,或另
    訂發給津貼之相關規定。
五、津貼之發給,以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實際出勤簽到退時數乘以每小
    時一定金額核實計算。
    前項每小時一定金額,以外勤消防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
    支俸額換算時薪為上限。
六、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應將符合前二點之相關文件交予其所屬
    之團體、組織或機構,並由該團體、組織或機構送各級政府,由各級
    政府撥付至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之帳戶。
七、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已依本原則領取津貼者,不得重複請領其他性
    質相同之相關費用。
八、各津貼發給機關(構)應核實發給津貼,領取津貼者有提供詳實資料
    之義務;其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各津貼發給機關(構
    )得撤銷或廢止發給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
(二)重複請領相關費用。
九、發給津貼所需經費,由各津貼發給機關(構)編列年度預算或以災害
    準備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