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公務車輛派遣使用管理規定

修正日期:112/06/21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搜字第1121800280號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本隊)
    及各分隊駐地公務車輛之派遣、使用及管理等事宜,特訂定本管理規
    定。
二、本管理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人員:指負責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公務車輛保管及維護之業
      務承辦人員。
(二)派車人員:指申請派遣公務車輛之人員。
(三)駕駛人員: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
(四)公務車輛:指提供本隊因勤業務需求所配發之車輛及各分隊駐地消
      防勤務使用之車輛。
三、派遣公務車輛用途如下:
(一)出外接洽公務、參加會議、協助參訪或慰問事宜。
(二)奉核定執行專案督導或考核計畫。
(三)派員會辦、會勘工作。
(四)奉派接送講師、長官、外賓,或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五)參加經單位主管核准之活動。
(六)勘查災情、運送救災物資或前往災區執行指揮及救災勤務。
(七)其他因緊急事故須使用公務車輛。
    除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嚴禁派遣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公
    務車輛。但本署及所屬機關因公務需要申請派遣本隊隊部公務車輛,
    且具備公文佐證文件及借據單(如附件一)者,不在此限。
► 下載附件圖表
四、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申請派遣公務車輛,應由派車人員填具派車單
    (如附件二),載明用車事宜及目的地,並經其單位主管簽章後,由
    本隊隊部或各分隊值日人員或分隊駐地管理人員派遣公務車輛,並於
    每月將派車單掃描檔送交本隊隊部存查。但考量消防救災勤務車輛有
    試車、訓練及勤務等需求,無需填寫派車單,本隊消防勤務車輛及公
    務車輛種類說明將依年度進行更新修正(如附件三)。
► 下載附件圖表
五、派車方式如下:
(一)一般(書面)派車:派車人員最遲應於前一日下午十時前,將派車
      單送交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管理人員登記派遣。
(二)臨時(口頭)派車:單位主管於辦公時間因公務臨時需要派遣公務
      車輛時,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管理人員派遣
      公務車輛,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交派車單。
(三)緊急派車:發生颱風、地震或特殊任務等緊急事故需要派遣公務車
      輛時,由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緊急派遣公務車輛,並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補交派車單。
(四)特別派車:
      1.因公務需要派遣公務車輛,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行駛地
        點在保管單位以外地區者,應事先提出陳報單並附派車單通知本
        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管理人員。但為執行防救災任務者,不在此
        限。
      2.公務車輛無法於當日下午十時前駛返保管單位之停車場者,派車
        人員應通知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管理人員主管,並告知相關停
        放點,以便查核。但公務車輛停放點為本署所屬機關、單位及備
        勤駐地者,不在此限。
六、本隊隊部或各分隊駐地人員因公外出,有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者,
    應儘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有裝載裝備器材需求或有緊急時效性者
    ,不在此限。
七、公務車輛之派遣,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派車人員送
    達派車單時間,依序調派。
八、派遣公務車輛載送公出人員,以送達為主,如需搭乘原公務車輛返回
    ,以不超過一小時為原則。
九、派車人員不得於休假或輪休日期間申請派遣公務車輛,且申請時不得
    指定駕駛人員,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公務車輛前,應進行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行車狀況須詳細
      記載於派車單上。
(二)使用完畢後,駕駛人員應將公務車輛駛至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
      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派車單並應送管理人員備查。
(三)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收據或加油簽認單併送管理人員備查
      ,並於派車單上相關資料欄位詳實填寫。
(四)不得無照駕駛或酒後駕駛。
(五)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本隊隊部或各分
      隊駐地管理人員。
(六)不得裝載違禁品。
(七)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
(八)公務車輛使用完畢歸還前,應確認剩餘油量達一半以上,不足一半
      者,應由駕駛人員負責以油卡加油後,再行歸還。
(九)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十)不得私用公務車輛。
(十一)禁止超載。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駕駛人員不敷調派時,得由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人員自行駕駛,並應遵
    守前點各款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點規定及非依本管理規定派遣或使用者,依規定議處。
十二、為釐清公務車輛駕駛人員及管理人員權責,相關規定如下:
  (一)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或事故,駕駛人員應立即通知本隊隊部或
        各分隊駐地管理人員或值班人員,並由管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派人
        協助處理,情況緊急且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
        人員先予必要處理,事後補辦請修手續。
  (二)因公駕駛公務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員須立即通知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並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肇事責任經警察機
        關初步判定駕駛人員無肇事責任時,應向有肇事責任者求償相關
        支出費用,並辦理請修手續。
  (三)經警察機關初步判定須負肇事責任時,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
        1.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2.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如涉及刑事責任
          移請政風室查辦。
        3.造成公務車輛毀損,其修復費用得向駕駛人員求償;求償金額
          應衡酌違規情節之輕重,且不得少於修復費用總額二十分之一
          。
  (四)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
        遭處罰鍰時,駕駛人員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
十三、本管理規定未盡事宜,依車輛管理手冊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