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112/12/20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20827595號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依其考試及格之消防設備
人員類別,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證書:
一、申請書。
二、考試院核發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繳納
    證書費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發給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經審查不
合規定且不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退還所繳納之證書
費;依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所繳納之證書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考試及格證書正本,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完畢後發還申
請人。
第 3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收費標
準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毀損或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登
記事項變更者,另檢附變更事項證明文件,並依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連
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應記載姓名、消防設備人
員類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消防設備人員應備之業務登記簿,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執業機構基本資料:執業機構負責人、地址、聯絡電話、服務項目、
    執業圖記異動紀錄、執業執照請領及異動紀錄。
二、執業紀錄:服務案件名稱、內容與地址、辦理起訖日期、委託者姓名
    或名稱、聯絡電話與地址、服務契約金額、服務內容摘要及辦理情形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
備士公會,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第 7 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限。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
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消防設備人員,於其辦理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
市)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後,應加入該直轄市、縣(市
)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辦理出會。
第 9 條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
選舉人,不限於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選派
參加之會員代表。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選派參加消防設備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
會之理事、監事。
第 10 條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將相關事證移由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前項情形,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知悉處分送
達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次日起五日內,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建置之消防設備
人員資料庫登錄之。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者,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其所屬之執業機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該管直轄市、縣(
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執業執照繳回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未依限繳回者,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11 條
消防設備人員依本法執行業務之相關書表,應使用中文。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