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管理人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113/02/02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316004431號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以下簡稱防火管理人)應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領有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以
下簡稱合格證書),始得充任。
第 3 條
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經初訓領有合格證書者
,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
前項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者,應自初訓結束之日起,每三年至少接受複訓
一次。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初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消防知識及火災預防。
二、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
三、員工教育及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四、消防防護計畫。
五、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五款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二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複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防火管理對策。
二、自衛消防編組實施要領。
三、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三款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一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第 6 條
防火管理人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學程,並有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任職於主管機關,並有五年以上辦理防火管理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系所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二年以上消防相關工作經驗。
五、具有消防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或消防警佐班結業證明,及警正三階或
    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並有一年以上服務年資。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
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
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
,始得擔任講師。
第 7 條
講師有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授課品質不佳或違反法令,經查證
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講師,自移除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擔任講師。
第 8 條
防火管理人訓練之測驗方式以筆試行之,測驗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
前項筆試之題目,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作題庫於網頁公告,並不定期更
新。
第 9 條
經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
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
發,該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
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及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之下列資料,自訓練結束之日起,至少應保
存四年: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一月施予訓練之受訓學員一覽表、授
課滿意度問卷及授課滿意度月報表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1 條
申請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設有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緩降機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三、操作緩降機下降時應有安全確保措施或於下降空地舖設軟墊。
四、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
    公尺以上。
五、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
第 12 條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或核准設立文件(含章程)影本。
(三)大專校院: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訓練場地文件。
五、依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繳納規費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
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登錄證書者(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七
項規定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
第 14 條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訓練類別。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檢具第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五款規定文件、原登錄證書正本及變更事
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錄證書。
第一項登錄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第 15 條
專業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檢具第十二條第一款與第
五款規定文件、現有訓練場地文件及原登錄證書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前項延展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登錄證書。
第 16 條
專業機構變更或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符合
規定後,始得使用。
第 17 條
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專業機構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時準用之。
第 18 條
專業機構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應於訓練開始二十日前,檢具訓練計畫及
招生簡章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每期招收之學員人數,
以不超過五十名為原則。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機構名稱、初訓或複訓及期別。
二、訓練目的。
三、登錄字號。
四、訓練日期、課程內容及時數。
五、參訓資格。
六、預計招收人數。
七、各課程授課講師及其核准文號。
八、訓練場地及教學設施。
九、訓練期間之學員管理。
十、教學考核及學員考核。
十一、合格證書發給方式及期程。
十二、專責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第一項招生簡章記載內容不得與訓練計畫不同,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防火管理人訓練之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及退訓規定。
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收費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訓練計畫有變更者,於訓練開始前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9 條
經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者,專業機構應自防火管理人訓練結束次日起十五
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合格證書字號,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得製作並發給合格證書: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原件。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第 20 條
專業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辦理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
三、查核學員上課情形。
四、排定課程表。
五、處理調課及代課。
六、注意環境安全衛生。
七、學員意見反應。
八、處理突發事件。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抽查專業機構之訓練、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或命其報告、提
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二、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報請備查。
三、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四、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機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
,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23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
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一、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三、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授課。
四、委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招生及訓練。
第 24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
書:
一、停業或歇業。
二、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
    失效。
三、使用未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訓練場地。
四、發給合格證書予訓練不合格之學員。
五、招生簡章內容虛偽不實。
六、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受前條停止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處分達二次以
    上。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仍擅自為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專業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文件有虛偽不實等
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因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遭廢止登
錄,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
辦理中之防火管理人訓練班期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及講師之管理等事項,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專業機構,於
本辦法施行後,其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得繼續施予訓練;其施予訓練之查核
、管理及應報備查書表等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
擔任講師。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