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秒。
3.厚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 不得超過五秒。
4.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 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 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 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 接焰次數: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