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供應設備暨竣工檢查申報備查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110/12/16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00821050號
一、為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以下簡稱販賣場所)之經營者針對其供氣之容
    器串接使用場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向販賣場所及供應設備所在地之消防機關,申
      報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名稱、地址、供應設備維護及檢修情形等相關
      資料(如附表一)。
(二)於燃氣導管竣工檢查完成後十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如附表二)向
      供應設備所在地之消防機關報請備查。
► 下載附件圖表